(2007)下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顺祥盗窃罪,李某甲、方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祥,李某甲,方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16日被本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1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晓娟。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盗窃印章、伪造证件罪于1987年12月7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又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7月2日被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康昭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祥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方某、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晓娟、被告人方某、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康昭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李顺祥在本市下城区新市街153号人行道,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6550元。赃车,由被告人方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向某则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方某处收购。同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顺祥在本市九莲新村环卫所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9250元。同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顺祥在本市八丈井钢材厂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2250元。赃车,由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收购。同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顺祥在本市拱墅区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33500元。赃车,仍由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顺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方某、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顺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方某辩解,其不明知是赃车。被告人李某甲、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请求量刑时结合被告人的交代、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顺祥采用自制钥匙套锁等方法,在本市盗窃多辆机动车;被告人李某甲、方某、向某明知是赃车仍以低价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2006年3月30日晚至次日早晨,被告人李顺祥在本市下城区新市街153号,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50元)。赃车,经被告人方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收购后,由被告人向某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再次收购。2006年4月29日晚至次日上午,被告人李顺祥在本市九莲新村环卫所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250元)。该车被丢弃在江苏省宜兴市境内的一加油站内。2006年9月10日晚至次日早晨,被告人李顺祥在本市拱墅区八丈井钢材厂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50元)。赃车,由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收购。2006年10月21日晚至次日下午,被告人李顺祥在本市拱墅区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00元)。赃车,由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综上,被告人李顺祥盗窃机动车4辆,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155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购赃车2辆,价值总额为人民币75750元;被告人方某收购赃车1辆,价值总额为人民币46550元;被告人向某收购赃车1辆,价值总额为人民币4655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向某处追回涉案赃车1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徐某、李某乙、周某的报案陈述,均证实机动车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牌号等相应登记信息;另有涉案赃车(照片)、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辆信息登记、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4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抓获经过》证实4被告人被动归案的事实。相应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顺祥、方某被刑事处罚的前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李某甲、方某、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售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方某的辩解,经查,本案中涉及机动车没有合法的来历凭证,双方仍进行买卖交易,应当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故相应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