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一鸣与陈虹、杭州蕞美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鸣,陈虹,杭州蕞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张一鸣。被告陈虹。被告杭州蕞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虹。原告张一鸣诉被告陈虹、杭州蕞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蕞美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虹、杭州蕞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虹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27日,被告陈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2月28日前归还,同时由被告蕞美大酒店对陈虹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满,被告陈虹未按约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虹立即返还借款65000元;判令被告蕞美大酒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虹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蕞美大酒店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虹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蕞美大酒店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一鸣与被告陈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蕞美大酒店对被告陈虹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一鸣借款65000元。二、被告杭州蕞美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实收712.5元由被告陈虹负担,退回原告张一鸣71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陈虹负担;被告蕞美大酒店对被告陈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子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