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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德文与汪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文,汪财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余德文。被告汪财香。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德文与被告汪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财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文诉称,2003年5月25日,原告应被告汪财香与其丈夫余积发(曾用名余金亮)的请求,从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横沿分社(原横沿农村信用社龙源分社)贷款2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结算。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为此于200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言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于2005年5月2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余德文被信用社起诉,因此于2005年9月29日和10月20日支付法院25000元人民币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法院执行费,合计2800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条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及他人向信用合作社贷款四万元整并将该款出借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在2005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2、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余德文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本院(2004)淳汾民初字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05)淳执字第84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本院执行款收据两张(以上均为原件),证实原告在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并经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5000元的事实;3、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25000元本金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003元。被告汪财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财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德文借款、其他费用及逾期利息共计28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汪财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