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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徐建峰、方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徐建峰,方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徐建峰。被告方慧君。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徐建峰、方慧君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理,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徐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6年3月6日,被告徐建峰因收购名茶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6日至2007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44‰,约定由被告方慧君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建峰于2007年3月6日归还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贷款余额15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借款期限等。2、浙银监复(2005)53号批复1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性。(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3、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徐建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方慧君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被告徐建峰、方慧君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15000元.二、被告徐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自2007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方慧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三日内向被告徐建峰追偿。被告徐建峰、方慧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建峰负担,被告方慧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