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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竺建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干志刚。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东明、胡冯革。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干志刚,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胡冯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种种陋习暴露无遗,常外出胡混到深夜,有时更彻夜不归。更有甚者,一次孩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趁机以此为借口在单位请假,整夜在外胡混。被告结婚至今,从未对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对孩子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俞某乙归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俞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经过是事实,其余均不是事实。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有2年时间,双方在婚前有充分的了解。被告虽有时夜间外出,但都是正常的朋友交往,且外出时都跟原告说过,并没有整夜不归。被告现已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俞某甲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婚后,因被告俞某甲常在夜间外出,引起原告不满,致夫妻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近五年,并育有一女,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婚后被告常在夜间外出引起原告不满,致夫妻一时失和,但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现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确凿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请求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素是有可能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