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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金德与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德,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金德。委托代理人毛世福、陆君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小兔。委托代理人陈依。委托代理人肖泳。原告李金德诉被告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诉后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为被告实施的装饰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同年11月23日,该公司作出浙韦工审(2006)第442号鉴定报告。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世福、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德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饰新开元大酒店的部分客房,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等(内容详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全面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整个装饰工程结束后,2003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工程款1870672元。此前被告已付工程款140万元,结算后又支付了原告15万元,对剩余的320672元工程款拖欠至今,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200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被告仍未支付。另有原告为被告装饰的样板房工程款3万元,被告也未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新开元大酒店改建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本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承建的本公司客房13-19层装修工程,于2003年9月1日完工交付使用,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比合同造价多出627200元,事后,原告未就工程款一事主张民事权利,本公司也未与原告在2003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款为1870672元;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结算书”中陈金木的审核签字,并未取得本公司授权,且其不具备审核工程造价决算的主体资格;即便原告所诉187万余元装修款成立,因原告为个人装修施工,根据有关规定,该款项亦应扣除10%的综合管理费和3.43%的工程税金,合计应扣251231元。反诉原告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反诉人与李金德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金德为反诉人装饰新开元大酒店内的标准客房部分工程,如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李应当按每天10000元向反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组织实施施工,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人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反诉原告不得不将对外正式开业的日期由原定的2003年8月11日推迟到2003年9月1日(逾期22日),并推掉已经预定的全部客房订单,损失258267元(按合同,反诉应支付逾期违约金22万元)。(2)在客房对外营业过程中,由于出现多处工程质量问题,入住客人要求退房;宾客因酒店装饰工程质量问题要求降低房价,该项损失为10500元;(3)因客房质量问题,造成入住客人直接经济损失,由反诉原告赔偿13000元。综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工程,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经济利益,影响了反诉原告良好的社会声誉,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81767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李金德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超出二年,丧失胜诉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主张均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抗辩被告反诉主张,举证如下: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饰客房部分工程,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装饰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装饰义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70672元;3、《关于客房装饰工程决算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20672元及样板房装饰款项3万元;4、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向被告催付350672元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工程联系单八张,证明该工程的设计人为周明、罗霖丽;该工程增加了工程量;6、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陈金木是新开元大酒店聘用的,为该公司的全权代表。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请主张,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抗辩部分:1、杭州思豪环境艺术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陈金木系该公司员工以及其在本案争议工程中的工作职责;2、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在工程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反诉部分:1、情况说明四份,证明因原告的工程施工存在质量瑕疵,造成被告经营损失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因原告施工中该分割房未分割,导致客人物品被盗的事实;3、被告2006年2月8日制作的“相关证据资料”,证明因原告延期交付的工程质量低劣,质量问题诸多,直接导致入住客人因质量问题退房、投诉,造成被告方经济损失281767元的事实;4、清场决定书,证明在施工中被告管理人员一再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方不予重视,实际质量与样板房差距较大,故被告于2003年8月3日作出决定要求原告于8月5日前撤出施工现场,负责经济损失的事实;5、整改措施通知,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严重,原、被告及施工监理于2003年8月4日召开紧急会议,要求认真清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6、通告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整改,并同意适当延期,经初步验收14楼客房,验收不合格,而原告方无明确整改措施和补救方法,为此通告原告必须整改并赔偿被告因不能正常开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7、8月17日再次通知,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与样板房差距甚远,致使已交付的11楼、12楼客房经营效果不佳,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再次通告原告予以重视的事实;8、遗留问题说明,证明交房后使用初期便发现较多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9、客房营业日报表,证明原告的装修工程于2003年9月1日才交付的事实;10、部分客房内部照片,证明原告在装修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自行制作,并未经被告方确认,虽有陈金木的审核签字,但被告方否认对陈金木授权,杭州豪思设计公司声明,作为工程现场指导,陈金木仅为设计监理,对原告结算书的审核只是作为设计方为委托方提供参考,并不代表也无权代表被告对决算作出确认,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3因无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落款为被告公司的投资办,但既无经办人的签名,也无部门印章,且该报告就形式看系给被告董事长的内部行文,原告如何取得不明确,故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欠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和证据形式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并按约定支付了140万工程款,原告现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5,其中三张有董事长签名的无异议,其余五张则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三张联系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余五张结合其他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6,认为均系原告聘用人员,与本案处理结果及原告有利害关系,陈金木受聘于被告不是事实,且该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抗辩举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交劳动(聘用)合同,被告于庭后提交了杭州豪思设计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与陈金木的聘用合同一份,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要证明陈金木系被告授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对被告抗辩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以借条形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就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属纯借款性质,若系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注明“2004年5月还清”则毫无意义,据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的该举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反诉举证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就证据形式归类应属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证,且证人均系杭州人,在被告酒店住几天的真实性有问题;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要证明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应有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关于客人受伤无法证明,既无病历也无医疗费凭证,客人贵重物品被盗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认为,就证据形式而言,采纳原告质证意见;该两项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反诉举证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工程完工即交付使用,本身便说明被告对达标的认可,至于工程延误,因原工程总量仅为78万余元,现实际工程量大大增加,延长工期当属正常,且双方并未约定交付日期,被告的单方要求不能视作约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反诉举证8,原告认为不是证据,属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反诉举证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主张的赔偿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反诉主张无关联。对被告反诉举证10,原告认为对照片的时间阶段存有异议,不能用三年后的照片说明3年前的装修质量,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客观、真实,但所反映的是目前状况,不能证明验收时的质量,即便能证明,也基于被告的实际使用,应认定为已认可,故不予认定其证明力。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决算价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工程价为140万元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认为工程双方未进行过决算,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浙韦工审(2006)第442号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主张。被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考虑到承包人的资格和装修施工合同的效力,内容缺乏全面性,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规定资质,结论客观,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质证意见提及的承包人资质及合同的效力等内容,作为企业法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6月6日,原、被告为被告客房装修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其客房改建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原告李金德,承包范围和内容:十三层、十五层至十八层标准客房,约定工程造价为13800元/间×56间=772800元,工期为53天,自2003年6月6日开工至2003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的约定为一、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派驻现场代表的监督。二、由承包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必须按有关规定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三、隐蔽工程必须经发包方检查、验收签单后,方可用于下一道工序。四、单项工程结构完工时,应会同发包方进行结构中间验收。五、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一年。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一、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总价款的50%预付款。待承包方总工程量的30%以后,发包方支付总价的20%的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完成90%工程量时,发包方支付总价的20%的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总价的10%的工程款。二、本合同造价结算依据与方式:按协商价一次性包干,工程量增减,不再调整。工程验收的约定为:一、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及说明书为依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三、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承包方无偿保修,由施工质量引起的意外损失,由承包方完全负责。约定的违约责任:承包方的责任为一、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二、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偿付逾期违约金。按每天10000元罚款,提前按10000元奖励,按天累计。发包方的责任为:一、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二、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还约定基本造型款式及材质按九层样板房,详见客房装饰说明。材料等级、规格须经发包方验收认可,方可用于施工;房间内家具、地毯、窗帘、洁具、大门磁卡锁由发包方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十九楼层、走廊、套房、公用部门等装饰工程量。2003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施工质量与样板房差距较大,不能如期开业为由,书面要求原告的施工队伍于8月5日撤出现场,并负责一切损失。8月4日,被告又制订整改措施,要求原告加强质量管理,查纠施工质量问题,落实整改措施。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告,针对施工质量问题,鉴于对14楼客房的初步验收不合格及施工方未明确采取补救方法和整改措施,要求施工方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必须整改,提交整改方案措施和正式交付日期,并对被告不能正常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同年8月17日,被告再次书面通告,鉴于原告方施工质量及承诺的交付日期一拖再拖,已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施工的原告方予以重视。由于被告出于经营利益方面的考虑,原告逐层交付,被告逐层使用,原告于2003年9月上旬全部交付。截止2003年9月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万元。2003年12月原告出具装修工程结算书,12月17日杭州豪思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负责施工设计指导的工程师陈金木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审核。原告据此以被告已审核确认工程总价为1870672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遭被告拒绝。2005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将其于2004年一季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借款15万元予以抵扣,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350672元。因被告未同意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1802844元。原告依据该审价结论,变更诉请为252844元。被告以因原告延误工期、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81767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即应支付工程款,考虑该工程有增加工程量的实际,应给予合理支付期限,故拟定合理支付期限为二个月。根据双方当庭自认,该工程完工之日为2003年9月1日(原告主张的还要早)。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催讨工程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反诉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存在着中断、续展情形的证据,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已丧失胜诉权。被告虽当庭表示原、被告并未就该装修工程进行过结算,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系包清工、包定额,虽工程量有变更增加,但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并未作变更,故原合同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告超过原约定,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故被告认为变更增加工程量、变更合同约定工程款是以口头约定方式约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自认未结算,原告的起诉就未过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金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李金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37元,由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评估(鉴定)费15000元,由李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7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