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雨兵与陈惠瑾、绍兴县豫大茶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雨兵,陈惠瑾,绍兴县豫大茶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08号原告江雨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香凤。被告陈惠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法定代表人江先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钱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江雨兵为与被告陈惠瑾、绍兴县豫大茶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期间被告陈惠瑾、绍兴县豫大茶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天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雨兵的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和彭香凤、被告陈惠瑾和绍兴县豫大茶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雨兵诉称,2006年5月30日,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经西上线绍兴县富盛镇地方时,与被告陈惠瑾驾驶的一辆浙D×××××号轿车(该车法定车主为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惠瑾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经过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已全身瘫痪,后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势已构成伤残壹级。事发后被告陈惠瑾只赔付我10,00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30,314.08元(按40%责任计算并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江雨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2、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催欠通知书一份和和该医院收费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共计医疗费43,648.19元,其中尚欠医院医疗费32,444.89元的事实;3、章镇开发区高军摩托车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误工费应按1,5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8,250元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和暂住证一本,以证明经绍兴县公安局于2006年11月16日评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壹级,同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户口本一本、残疾证一本,以证明原告之父亲江祖明系叁级肢体伤残,并要求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2,1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197元的事实。被告陈惠瑾、绍兴县豫大茶厂辩称,我们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天,被告陈惠瑾系履行职务而出车,我们愿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并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另外迄今被告陈惠瑾已赔偿原告10,000元,要求被告天安公司依保险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惠瑾、绍兴县豫大茶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保险单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的事实,其中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8、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和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支出车辆修理费用2,792元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通过签署保险合同确立了合同关系,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社会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要求依法核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一份和保险合同条款二页(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要求按保险合同来确定天安公司赔偿责任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人民医院调取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内容记载为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5天,总计医疗费42,444.89元。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据此确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一般要结合工资发放清单和纳税证明等证明力较强的印证证据,由此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户别计算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对证据5,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尽管原告父亲身有残疾,但并不证明原告父亲已没有劳动能力,同时被告天安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表示可给予其20,000-30,000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公司就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意见,本院将据此酌情考虑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对证据6,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要求由法院对原告的交通费进行核算,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处理赔偿事宜期间往来的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其提供的发票,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2,500元。对证据7、8、9,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取得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30日10时5分许,被告陈惠瑾因履行职务驾驶一辆法定车主为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的浙D×××××号轿车途经西上线22KM+200M地绍兴县富盛镇地方时,与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惠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同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65天,住院医疗费计42,444.89元,同时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03.30元。另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支出合理交通费2,500元。2006年11月16日,原告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伤残壹级。迄今,被告陈惠瑾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尚欠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2,444.89元。因双方为余款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之父亲江祖明系叁级肢体伤残。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为浙D×××××号轿车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500,000元,医疗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同时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的浙D×××××号轿车车辆损失费2,7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惠瑾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惠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因被告陈惠瑾属于职务驾驶的情形,故应由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依法按责承担由此产生民事责任。被告天安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要求将天安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计算方式予以核算。原告作为受害人,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由此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扣除其伙食自理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42,533.5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为事发日至其伤残评定日前一天计170天,结合《200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全省农林牧副渔业其他栏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4,051元/365天×170天计6,54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相应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该损失为65天×15元/天计97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可考虑给予一人陪护,同时依原、被告陈述一致,今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根据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4,051元/365天×65天+14,051元/年×20年计283,522.23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处理赔偿事宜期间往来的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2,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评定结论,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拾级,结合原告的户别,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660元/年×20年×100%为133,2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江祖明生活费为20,000元。8、营养费。根据原、被告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9、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均受到了一定的创伤,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以上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492,275.12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被告天安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根据合同当事方的陈述意见及本院核算,确定为医疗费40,270.46元、误工费6,5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283,522.23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3,2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合计490,011.99元的30%计147,003.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雨兵的医疗费42,533.59元、误工费6,544.30元、护理费283,5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残疾赔偿金133,2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等合计492,275.12元的30%计147,682.5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江雨兵147,003.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赔偿余款678.94元,并另行赔偿原告江雨兵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678.94元,扣除被告陈惠瑾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江雨兵10,678.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原告江雨兵负担1,278元,由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负担1,826元。其中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江雨兵垫付,由被告绍兴县豫大茶厂一并支付给原告江雨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