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金龙与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朱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龙,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朱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27号原告魏金龙。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友。被告朱建国。原告魏金龙诉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朱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朱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龙诉称,被告朱建国驾驶“浙O×××××学”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于2006年6月1日中午在104国道笛扬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被告朱建国负全责。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4.30元,误工费555元,摩托车修理费1,974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763.30元。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朱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11时40分许,在104国道线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口,被告朱建国驾驶的“浙O×××××学”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朱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34.40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摩托车修复费用为1,974元,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修复费用及100元评估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书,修理费、鉴定费票据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及财产受损,被告朱建国负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朱建国、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那么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国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要求医疗费1,034.30元,误工费555元均低于法定标准,按原告的要求计算;摩托车修理费1,974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定赔偿项目中无拖车费栏目,拖车费1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国赔偿原告魏金龙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评估费等合计3,663.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魏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朱建国、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