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和传与王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传,王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王和传。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建生。原告王和传与被告王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理,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传的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在杭州承包房屋装潢时因购材料资金紧缺,于2006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承诺表示愿意承担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和传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被告王建生书写的借条1份、利息承担书1份及淳安县王阜乡柳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王建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和淳安县王阜乡柳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利息承担书虽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但其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建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和传借款70000元。二、被告王建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和传利息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杭州市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