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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盛阿牛与绍兴县农垦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阿牛,绍兴县农垦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511号原告盛阿牛。被告绍兴县农垦场。法定代表人钱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原告盛阿牛诉被告绍兴县农垦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原告盛阿牛以农忙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阿牛、被告���兴县农垦场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阿牛诉称,1996年1月21日上午,被告绍兴县农垦场硬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月22日止,被告将原告分配至该单位下属九三丘一丘任主管工作。嗣后,原告按约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但被告无故于1997年11月19日辞退原告,还乱扣原告770元不知名目的费用,二年少付7,000元钱,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更为可恶的是,被告还拒还、毁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1996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偿费(九年的信访损失)45,000元、赔偿费(合同约定的800斤大米/年)26,400元、损偿费(进场工作前应收款)40,000元、补偿费(合同约定的年终奖、乱扣费等)10,000元。被告绍兴县农垦场辩称,2003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自该日起至原告起诉日止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被告绍兴县农垦场招用原告盛阿牛为临时工,农垦场场长孙铁铣口头指派原告担任九三丘片长,待遇参照副科级。被告将原告等19名临时工上报绍兴县劳动局,要求招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绍兴县劳动局批准其中15人的要求,原告等4人因年龄偏大,不予批准招工。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1997年11月19日,被告以原告管理失职及承包费等项目不能收回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不服,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走访,内容涉及索要劳动合同及赔偿违约金等事项。1998年9月1日,绍兴县农业局作出调查结论,认为被告及��对原告作出处理是恰当的,不存在未结问题。2003年3月17日,原告盛阿牛以与被告绍兴县农垦场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3)绍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实,被告于1997年11月19日辞退原告也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辞退其工作、要求继续工作的争议,系属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79条、第83条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方可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为与绍兴县农垦场劳动争议一案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已由仲裁委作出决定的证据,故原告起诉尚无诉权,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03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诉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原告未向本院起诉,但继续信访。2003年12月23日,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农业发展局作出关于盛阿牛同志来信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理由及要求予以否定。2006年9月中旬,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样理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农业局关于原县农垦场临(时)工盛阿牛来访件的调查报告,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农业发展局关于盛阿牛同志来信的答复,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2003)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绍县劳仲不字(2006)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关于原告提出的“1996年1月21日上午,被告绍兴县农垦场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一事,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罗玉来、钱钧等人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单位负责人曾让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单独在一份劳动合同上签名,并言明需向绍兴县劳动局审批。但因原告超龄,绍兴县劳动局未批准录用原告为合同制职工。由原告签名的该合同已无法找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1996年1月2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那么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996年1月21日原、被告订有劳动合同”之事实,而现有证据表明1996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在一份劳动合同上签名时,被告曾明确表示该合同系附���件的劳动合同,由于绍兴县劳动局未予批准,即所附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单独所签的劳动合同不成立。原告所要提出的原、被告继续履行1996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合同约定的800斤大米/年)26400元、补偿费(合同约定的年终奖、乱扣费等)10,000元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偿费(九年的信访损失)45,000元、损偿费(进场工作前应收款)40,000元等诉讼请求,系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前或者终止后由于信访等原因产生,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阿牛要求被告绍兴县农垦场继续履行1996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支付赔偿费26,400元、补偿费10,000元、工偿费45,000元、损偿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由原告盛阿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