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与俞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俞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97号原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松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被告俞志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原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俞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俞志青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毫无还款之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以种种不当理由搪塞,拒不还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俞志青辩称,2006年3月30日我确实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但到2006年12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松炜出给我一张字条,明确从2006年12月30日以前俞志青借款已清。钱已于2006年12月30日归还给何松炜,当时何松炜在公司办公室里,借条在鑫亚制衣厂里,由何松炜出给我一张字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法庭提交署名俞志青落款于2006年3月30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鑫亚制衣有限公司面料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当时为买布,确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俞志青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署名何松炜的《字据》1份,第一项内容为“何松炜2006、12、30”。第二项内容为“从2006、12、30日以前俞志清借款已清。”第三项内容为“何松炜”。用以证明已将借款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字据的形成过程陈述为:字条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亲笔所写,上面的签名是何松炜在其余事项中所写的,中间的文字即“从2006、12、30日以前俞志清借款已清”是在(绍兴市区)天宇大厦的公司内由公司财务人员所写,下面的签名也是何松炜所写。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1、何松炜在天宇大厦个人开有外贸公司,当时与被告开办的绍兴县佳益绣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俞志青与何松炜个人之间也有借款关系,何松炜借给俞志青3万多元钱。纸张原先是整张的,被告提交的一份字据上面部分还有何松炜写给被告“同意还款期限的承诺”。2006年12月30日因俞志青还清了欠何松炜个人借款,何松炜让外贸公司财务人员写了“从2006年12月30日以前俞志青借款已清”的字后,由何松炜签字,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字条纸张不完整,上面部分还有内容;2、该字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字条中可以看出。所载的内容是何松炜与俞志青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俞志青是还给何松炜个人借款;3、字条上的俞志清与本案被告俞志青的名字不同,也说明该字条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何松炜签字的字据中载明系“俞志青借款”,应是俞志青向原告单位的借款。如果是与何松炜个人借款,应该由本人所写,但内容是由何松炜开办的公司财务人员所写,也能说明是俞志青向原告单位借款;2、被告否认向何松炜个人借款;3、字据中的“清”与被告本人的“青”不一致,应该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的笔误,不影响被告已将借款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即有何松炜出具的字据,其纸张上部有明显的撕痕,文书形式不完整;其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松炜出具的字据系确认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后经向被告核实,确认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向何松炜个人借款3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何松炜出具的字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3月30日,被告俞志青出给原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由而提起诉讼,被告则以上述理由相抗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志青向原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借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已将借款还清,但因其所举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志青应归还原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