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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鑫明与余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明,余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金鑫明。被告:余旭明。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鑫明诉被告余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金鑫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明诉称:2003年底,被告因其加工能力有限,要求原告代为加工生产水泥方桩659立方米,被告也于2004年2月15日出具收条给原告,共计货款540544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290544元。2005年11月及2006年2月,原告曾分两次就本案所涉及的方桩款分别向顾娇英、嘉善泰山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均被法院驳回,原告无奈只得向被告提起诉讼。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方桩款2905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认为“被告当庭提出的2003年10月14日的时候预付了60000元”根本不是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是被告的以前的欠款,况且买卖方桩当时还根本未发生和讲起,根本就不存在预付款问题。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余旭明于2004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方桩262.5根;三、嘉善县大地水泥制品厂与嘉善沪嘉东鑫构件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他人结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顾娇英因自己厂来不及生产叫嘉善沪嘉东鑫构件公司加工生产,水泥方桩的单价是820元/每立方米。同时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在(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41号案卷及(2005)善民二初字第611号案卷中调取余旭明收条原件及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被告与原告曾存在买卖关系,但是买卖的实际数量只有123根方桩,308.88立方米,单价800元/平方米,与原告所主张的不符;4、原告收条是收到送货单,因当时送货是直接给第三方的,拿到送货单不等于原告交货了。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时候,发现送货单和实际不符合的。其中退货了26条,以及由于质量问题,影响了施工队的施工,被告赔偿了打桩费60000元的损失;5、已付款中,被告2003年10月14日的时候就预付了60000元,以后陆续通过大地公司付给原告250000元。这样实际支付了310000元,根据我们计算货款早就已经付清,不存在欠款。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如下:一、送货单39份及被告代理人自行向证人蒋军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送货单签名中,蒋军对其中19份签名不予认可,认可的有20份;二、2004年1月30日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少提供的这份送货单被告也予以认可;三、付款凭证6份,证明:2003年10月14日预付款60000元、2004年1月19日付款50000元、2004年11月24日付款20000元、2003年12月21日付款40000元、2003年12月15日付款40000元、2004年2月13日付款100000元,总计已付310000元货款。在庭审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41号案卷及(2005)善民二初字第611号案卷中调取并依法进行了质证的证据有:一、收条原件[在(2005)善民二初字第611号案卷内第14页];二、送货单41页[在(2006)善西民二第41号案卷内];三、调查朱玉新、蒋军笔录各一份[在(2006)善西民二第41号案卷内];四、混凝土方桩加工承揽合同原件、结帐单一份[在2006善西民二第41号案卷内];五、证明二份[在(2005)善民二初字第611号案卷内第16、23页];六、情况说明一份[在(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41号案卷内];七、欠条一份、方桩厂留守场地库存一份[在(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41号案卷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法院从(2005)善民二初字第611号案卷中调取的证据一即被告于2004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被告受到原告交给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收到了这些货物;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法院从(2006)善西民二第41号案卷调取的证据四即加工承揽合同、结帐单,与原告、被告之间买卖方桩业务关系没有联系;3、法院出示的从(2006)善西民二第41号案卷调取的证据二送货单41页,与本案无关,证据是虚假的,没有收货人签名;4、法院出示的从(2006)善西民二第41号案卷调取的证据三证人朱玉新的笔录没有客观真实性,有虚假情况。原告则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送货单及被告代理人自行向证人蒋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因蒋军欠原告货款有200多万元,其说的都是假话,这些货物原告生产后均已送达了上海场地;2、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送货单复印件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6份付款凭证中,2003年10月14日的那笔不是预付款,是原、被告以前的帐,后面的250000元是货款;4、法院从(2006)善西民二第41号案卷内调取的证据二即送货单41页,是原告叫车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至上海工地的送货单存根,上面有送货司机的签名予以证实,是真实的。经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所调查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被告于2004年2月15日所出具的一份收条,时至今日已三年有余,而且相关的送货车辆人员对所涉及的货物送至被告要求的上海工地也作了证明,为此货款原告也曾二次提起诉讼,而被告直至本案的第一次庭审才提出数量异议,况被告就此水泥方桩款项早已向用户方结清,此有上海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陆衬衫厂扩建厂房工程项目部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如有数量异议应及时提出,而被告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人蒋军的证言系其自行向证人调取的,且该证言与本院对蒋军的调查笔录内容差异较大,故对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双方买卖水泥方桩的数量应当以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上的数量为准即262.5根方桩,按照惯例折算成体积为659.2立方米,故对被告代理人当庭提出的数量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该产品的单价,因庭审中予以质证的“加工承揽合同”系他人企业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此单价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时所约定的单价,现只能从最终用户单位上海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陆衬衫厂扩建厂房工程项目部在2005年11月17日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反映出方桩的单价为800元/立方米,故对原告就此主张的单价为“820元/立方米”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出具的“60000元收条”是在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前二个月出具,且收条上也未载明是买卖水泥方桩的预付款项,无法证明是预付款项,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货款纠纷曾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07年1月26日二次裁定结案,原告现就该纠纷向被告余旭明提起诉讼,该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从2007年1月27日开始,故原告的起诉尚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代理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3年年底,被告因其加工能力有限,要求原告代为加工生产水泥方桩。此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生产加工所需要的水泥方桩,并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将生产的水泥方桩叫车送至上海马陆衬衫厂扩建工地。业务完成后,被告于2004年2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收到40张送货回单,方桩262.5根(已扣除2根),根据测算可得出方桩体积数为659.2立方米。根据用户方上海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陆衬衫厂扩建厂房工程项目部的证明,方桩单价为800元/平方米,故可计算得出货款为527360元。对此货款,被告分别在2003年12月15日付款40000元、2003年12月25日付款40000元、2004年1月19日付款50000元、2004年2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04年11月24日付款20000元,五次共已付250000元给原告,因而尚结欠原告货款应为277360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方桩款项以嘉善华佳砼构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05年11月向顾娇英提起诉讼,后又于2006年2月向嘉善泰山构件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两次诉讼均因诉讼主体不符而被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发生水泥方桩买卖关系均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故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而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要求付清尚余的货款数额是290544元,数额计算有误,对其中的277360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尚未确认付款期限,故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旭明应支付原告金鑫明货款人民币27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5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829元,由原告金鑫明承担129元,被告余旭明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