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郦海忠。被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蒋某乙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03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依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周岁的生活费6400元,并承诺原告今后的教育费与医疗费用凭据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完成大学教育止。2004年原告初中毕业进入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就读该校路桥专业04班,现在校学习。2006年暑假原告为以后就业需要,参加了绍兴市越城区飞达电脑培训中心的办公自动化电脑培训及绍兴倍思特教育培训中心的英语教育培训学习。现因被告多次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的要求,故形成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6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2600元、教育费用6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乙辩称:2003年9月被告与前妻协议离婚,被告已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关于教育费,被告在去年9月2日已有3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正常的读书费用被告是愿意承担的。但原告在读培训班前未跟被告说过,直到读上后才来跟被告说要被告承担培训费,这笔费用不是正规的教育费,被告是不同意承担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3年9月协议离婚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职业学校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目前尚在校读书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职业学校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向学校缴纳学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已于去年9月付给原告教育费300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学员注册登记表及学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倍思特教育培训中心参加英语培训,花费98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事先并未征得被告同意,该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成立。5、办公自动化培训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花去办公自动化培训费4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事先并未征得被告同意,该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蒋某甲系被告蒋某乙婚生女。2003年9月20日被告与前妻何条姑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依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何条姑抚养教育,被告按每月2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周岁的生活费共计6400元,并约定原告今后的教育费与医疗费用凭据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完成大学教育止。2004年原告初中毕业进入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就读该校路桥专业,学制3年。2006年7月17日,原告参加绍兴飞达电脑培训中心办公自动化培训并缴纳培训费400元。2006年9月3日,原告又参加绍兴市倍思特教育培训中心为期1年的英语培训并缴纳培训费9800元。2006年9月11日原告向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缴纳学费3500元。后因原告凭培训费发票要求被告承担培训费未果,遂成讼。同时查明:2006年9月2日,被告付给原告学费3000元。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也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被告虽已与前妻离婚,并依离婚协议一次性支付了原告至18周岁止的生活费。但原告满18周岁后尚在职业学校就读,无独立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依每月200元标准继续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但原告参加收费高昂的倍思特英语培训和办公自动化培训,不属于正式的学历教育,事前又未征得被告同意,且该培训内容与原告就读专业无关,原告的此做法显属不当。但鉴于该部分培训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结合被告之前已支付原告学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适当承担部分培训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甲生活费2600元、教育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