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与赖爱春、黄淑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赖爱春;黄淑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负责人奚梅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绍明。被告赖爱春。被告黄淑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赖爱春、黄淑真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建行庆春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东、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爱春、黄淑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春支行诉称:2003年7月9日,原告建行庆春支行与被告赖爱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庆春支行向赖爱春发放贷款人民币910000元,用于向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ZX330挖掘机,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75‰,贷款期限2年,自2003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9日。被告赖爱春每月向原告承担等额偿还40122.96元的还款责任。被告赖爱春用其所购买日立牌ZX330挖掘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庆春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赖爱春收到借款偿还了几期后便拒绝还款,且无法联系,现已逾期十期,逾期本息为409696.46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爱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淑真依法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爱春、黄淑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9696.46元(利息计算截止2007年4月10日,及自2007年4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3、被告赖爱春、黄淑真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费用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庆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3、《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担保贷款委托扣款协议》,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直接向其帐户扣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欲证明双方存在抵押担保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7、购销合同,欲证明被告购买货物的事实,本案贷款的基础事实。8、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为追偿该款支付的费用。被告赖爱春、黄淑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建行庆春支行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8缺乏费用支付凭证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3年6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与赖爱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担保贷款委托扣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赖爱春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贷款910000元用于向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ZX330标准配制的日立牌挖掘机,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75‰,贷款期限2年,自2003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9日,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偿还贷款本息40122.96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若赖爱春未按约还本付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担保贷款委托扣款协议》约定赖爱春委托建设银行庆春支行通过其指定的建设银行帐号×××6302每月扣款偿还贷款本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当日,赖爱春、黄淑真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赖爱春、黄淑真以规格型号为ZX330标准配制的日立牌挖掘机抵押给建设银行庆春支行作为贷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03年7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二)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已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三)赖爱春、黄淑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与赖爱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担保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与赖爱春、黄淑真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赖爱春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淑真系赖爱春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建行庆春支行要求被告赖爱春、黄淑真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庆春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已改制为建行庆春支行,其合同权利应由建行庆春支行承继。被告赖爱春、黄淑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爱春、黄淑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09696.46元。二、被告赖爱春、黄淑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有权以被告赖爱春、黄淑真抵押的规格型号为ZX330标准配制的日立牌挖掘机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负担100元,被告赖爱春、黄淑真负担7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