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式平与曹雨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式平,曹雨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徐式平。被告曹雨仙。原告徐式平诉被告曹雨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雨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徐式平诉称,2003年,原告给被告曹雨仙进行室内装潢,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元。2006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500元,尚有1800元未支付,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式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曹雨仙分别于2003年6月25日、2006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雨仙尚欠原告装璜款18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曹雨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徐式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式平与被告曹雨仙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雨仙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其至今尚有1800元未支付,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雨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式平工程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雨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剑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