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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罗枚与浙江康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海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康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罗枚,王海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锋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明。上诉人浙江康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康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以已与被上诉人罗枚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康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康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元,由上诉人浙江康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