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石畈村自己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他人“六合彩”押注额人民币2万余元,并转报给程顺成、程运阳、鲍莲英(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顺成��程运阳、鲍莲英、鲍永有、汪新香、余满生、汪小英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