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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许根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根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根茂,200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根茂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根茂与朋友汪小平同住在淳安县汾口镇汾艺大酒店205房间内,许根茂趁汪小平洗澡之机,将其存放在西装口袋内的2000元人民币窃走。案发后,赃款2000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德祥、陆伟杰、余华花、汪小红的证言,被害人汪小平的陈述,被告人许根茂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根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根茂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根茂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根茂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