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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余某甲。本院于2007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绵恒、人民陪审员郑留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诉称,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由他人撮合于当年和被告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1月4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亲。××××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为高一学生。××××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爱好赌博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为家庭生活和女儿学习费用经常吵闹不休。而在2004年3月8日被告外出至今就音讯全无,从未向家中寄过一分钱,就连电话、口信都没有一个。像被告这样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而且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哪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根本没有必要再保持一个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余某甲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8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淳安县档案局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大墅镇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在2004年3月8日外出后至今无音讯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成亲。××××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等问题,原、被告时有矛盾。2004年3月8日被告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余某甲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夫妻,并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自2004年3月8日离家后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维护子女的权益出发,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余雪雯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余某甲每年承担女儿余雪雯抚养费1800元,款定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剑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