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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高业稳与浙江省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业稳,浙江省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高业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肖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月军。被告浙江省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小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淑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旭斌。原告高业稳与被告浙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3月2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业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月容、梁月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燕、应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业稳诉称,原告系一名驾驶员,于2005年12月26日为被告运送材料,由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碰伤原告。事发后报120求助,送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救治。出院后,被告支付了12500元生活费,并以支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为由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为了保护���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98.87元、误工费49700元、护理费23455元、交通费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962.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500元,还需赔偿费用207462.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卸货致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2本、出院摘要1份、片子15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3、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至定残之日止以及需要护理时间的事实。4、收费收据14张、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为19998.87元以及住院35���的事实。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原为杭州华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每月工资3500元。6、交通费票据87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2956元。7、工商局查档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查询档案费用40元。8、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告需抚养两个子女情况。9、暂住证2份,欲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生活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11、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浙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认为,杭州七堡运输公司受被告委托承揽运输货物,双方并就运输承揽事项形成操作惯例。原告作为杭州七堡运输公司职工,在履行其工作内容时,未将货物绑扎牢固就挂钩。且挂钩后未依照规定离开货物,故原告在履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因自己过错而导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作为工伤事故向单位索赔。被告单位员工依照原告指挥而起吊货物,对原告受伤后果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系在被告厂区受伤,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为原告承担部分医疗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运输合同2份、证明3份,欲证明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划分:托运方负责车下,承运方负责车上。2、运输发票2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单位杭州七堡运输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事故经过1份,欲证明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穿绳不当导致受伤的事实。4、付款备忘录、收条7张(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500元。5、运输明细表1份、报销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的业务关系,对卸货有惯例存在。6、照片3张、图示1张,欲证明卸货车辆的高度及当时的客观情况,被告的工人在车下是无法观察到原告的站立位置。7、证人孟某、徐某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当时的事发经过。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运输过程中受伤,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导致其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7、8、9、10、11,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杭州七堡运输公司证明,不应由华通运输公司出具。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根据原告到医院就诊次数来确定,相符的予以认可,与就诊记录不相符及连号票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就诊情况予以审核。(二)、对被告浙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并不存在装卸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证明被告委托杭州七堡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并支付了运费的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委托杭州七堡运输有限公司拉运钢材。2005年12月26日,原告受杭州七堡运输公司指派为被告运送钢材从被告的杭州康桥厂房(上车时由被告安排人员装货)至萧山厂房。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钢材运到被告萧山厂房后,被告安排两名装卸工徐某、孟某负责卸货。卸货过程中,徐某负责开行(吊)车,孟某负责地面接货(摆放整齐),原告在车上负责穿钢绳挂钩,指挥吊车。在起吊钢板准备穿另一端钢绳时,钢板弹出夹住了原告的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共产生医疗费19998.87元(其中被告预付医疗费12500元),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于2006年5���24日至同年6月5日行拆外固定支架手术。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3个月,需人陪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1552.8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2007年3月5日,该所作出了浙法司医鉴字(2007)第229号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又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人民币207462.87元。另查明:原告高业稳系杭州七堡运输公司驾驶员;自2005年4月份开始居住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谢村村江家桥19号5之105室;其与妻子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名高丰,于1991年7月24日出生;次子,名高雄于993年7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受公司指派为被告拉运钢材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法庭调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拉运的钢��材料系重物,需使用大型设备装卸,且在康桥厂房上车时被告已安排人员装货,货物运至萧山被告厂房后被告又安排两名装卸工卸货,又根据被告提供的运费发票情况,应认定原告拉运的该车钢板被告支付了运费不包括装卸费,被告作为托运人又是货物接收人,应当对原告在卸货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汽车司机参与卸货,自身也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由于其未尽谨慎注意安全义务,对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单位杭州七堡运输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按运输行业惯例,车上的货物由承运方负责装卸,车下由托运方负责、双方配合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之意见,但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请求19998.8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请求497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不是其现在单位出具,且没有相应的工资单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为14个月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驾驶员,其误工费则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970元/年)计算,确定32631.6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7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为15元,故确定为525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请求2345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护理行业的标���每天40元予以计算,出院后是否需护理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势(外支架固定)日常生活需人帮助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至施行外支架拆除术止,为5个月,按保姆业的相应费用每月700元计算,确定3500元;合计为4900元。五、交通费。原告请求278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及门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按10元予以计算,计350元;门诊就医的交通费用按就诊次数8趟,结合原告居住地康桥至萧山医院的距离,予以考虑50元/趟费用,确定800元,合计1150元。六、营养费,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七、查档费40元,八、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七至八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65176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暂住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64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36762元,被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出生年龄,而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5215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卸货中受伤致残,对今后的工作及日常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并造成精神上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并按受诉地法院的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业稳医疗费19998.87元、误工费32631.67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查档费40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5元,共计人民币91100.54元按90%计算,计人民币81990.48元二、被告浙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业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一、二两款项合计人民币89990.48元,扣除被���已付人民币125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7490.48元,被告浙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高业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1.9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高业稳负担2786.90元;被告浙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1.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伟英审判员  王晋民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