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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章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许青峰。原告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1985年12月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女。在女儿10岁左右,夫妻感情开始不和。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2005年9月,被告又离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婚初夫妻感情是好的。此后,因原告与多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位于杭州市长生路蕙宜村15号1单元102室房屋,原产权人是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放弃了继承权,因此剥夺了被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被告至今在外租房7年有余,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租房的费用。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如要离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承担房屋租金,并解决被告今后生活的住房问题。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廖亚文、沈水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给被告解决住房问题并支付租金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单独立户的。4、杭州张小泉剪刀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有住房,故被告所在公司从未给被告进行过住房分配。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继承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放弃对杭州市长生路蕙宜村15号102室房屋的继承权未经过被告同意的事实及1994年房改房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时,原告父亲已过逝,直到2004年该房才过户到原告母亲名下,1994年到2004年期间房屋出租的租金应由原、被告共有的事实。6、王桂志、郑桂坤、温巧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999年至2007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当时确实答应过替被告承担租金,也曾给过被告500元,之后因原告无业,故无能力承担被告的租房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及的房产是原告母亲的,收取的租金也不归原告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原告有异议,而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涉及案外人的房产,被告对该房产及相应的租金有异议应另案诉讼,故在本案的审理中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另外,被告于审理中提供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上述房产现用于经营,因该材料缺乏作为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女章丽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4年起,因原告与异性交往引起被告猜疑,导致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此后,被告曾多次离家在外租房居住。2005年9月起,被告再次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因离婚问题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信任及沟通,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认为对方有外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