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贞奇与柳丽、马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贞奇,柳丽,马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于贞奇。委托代理人:贾利明。被告:柳丽。被告:马建忠。原告于贞奇诉被告柳丽、马建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3日,被告柳丽驾驶被告马建忠所有的浙F·A31**轿车,途经嘉善县天凝镇天凝村时将原告撞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计117126.08元,被告当即支付62126.08元,余款一直未付,2006年8月8日两被告承诺了支付期限,如违约按3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柳丽立即支付赔偿款5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6500元,被告马建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两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属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法医作出的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4、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17126.08元,被告已支付62126.08元;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62126.08元;6、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作了归款期限与违约责任的承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柳丽驾驶浙F·A31**轿车,途经天洪线嘉善县天凝镇天凝村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5月17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肇字2004第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柳丽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作出认定,并载明浙F·A31**轿车属被告马建忠所有。原告之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06年4月24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柳丽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制作了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柳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7126.08元,被告柳丽当即支付了62126.08元,余款55000元约定于2006年4月30日前支付。到期被告柳丽未付。2006年8月8日两被告为余款写下了“还款协议”,约定2006年9月30日归还原告25000元、同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30000元,逾期则按30%支付违约金。但到期两被告分文未付,故涉讼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次事故所涉及的赔偿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余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的违约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不相适应,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忠作为肇事车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丽应赔偿原告于贞奇医疗费等损失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马建忠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