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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诉字(2007)第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至8月份,时任狄寨街道办事处北大康村村委会主任的张某甲根据《建房协议》,以每户1000元的标准收取了本村10户村民的10000元宅基地押金。后因该10户村民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建好房,将该10000元予以没收,张某甲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将该一万元据为己有。在此期间,张某甲采取同样方式,将本村两户村民上交的1600元宅基地款据为己有。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追回。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北大康村村长期间,依据村委会与划拨庄基的村民签订的《建户协议》,于2001年5月至8月间收取每户1000元押金。后因10户村民未能按协议在规定的三个月时间内在划拨的宅基地上建好房屋,张某甲采用不入村财务帐的方式,将该10户村民押金共计10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在任村长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还采用同样方式将本村另两户村民交的宅基地款1600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涉案款退缴至检察机关。本案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证明,张某甲于1998年至2001年担任狄寨街道办事处北大康村村长。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从1998年至2001年担任北大康村会计。2001年划庄基的村民交过押金,钱是当时的村长张某甲收取的,具体收了多少及如何支出他不清楚。3、证人孙某甲、张某丙、孙某乙等证人证言均证明,他们10户均按《建房协议》交纳了1000元押金,钱是张某甲收的。这钱后来也未退。部分收款收据上金额写的是650元,张某甲说差额部分是平整庄基的费用,后来村上也未出资平整过庄基。证人张某丁、薛某证言证明,他们向张某甲分别交了1300元、300元宅基地款。4、建房协议证明,划拨庄基的村民要在三个月内按标准建好房屋,才能退还所交的1000元押金。农村合作组织收款收据证明收取押金情况。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1年他收取本村划拨庄基地村民的押金,因有孙某甲、张某丙等10户未按规定在三个月内建好房,他将收取的这10户村民的共10000元押金没有退还,也让村会计没有入帐,自己将钱花了。张某丁、薛某交给他的共1600元庄基地款未入帐,自己花了。检察机关传唤他后,他将这11600元退给检察机关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村干部期间,代表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建房协议,并收取村民建房押金,完全履行的是集体管理行为,并非协助政府或受委托履行职务,且其收取的押金,在决定不予退还后,应属村集体所有,其收取的1600元宅基地款,也应属村集体所有。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所犯罪名不妥,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