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伟峰与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峰,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高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林。被告张福林。原告高伟峰为与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高伟峰的申请,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了(2007)绍民二初字第63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伟峰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林、被告张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峰诉称,2006年11月2日,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在同年12月2日归还,如逾期,则自愿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张福林自愿为该借款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能按约还款,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张福林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元及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福林对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及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福林对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高伟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1月2日由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张福林为该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如不能按期还款,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事实;2,原告与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绍兴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支出律师费用9,700元的事实。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林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1月2日,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在同年12月2日归还,如逾期,则自愿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张福林自愿为该借款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能按约还款,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张福林也未尽保证之责。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高伟峰与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借贷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入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福林自愿为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按照作为借入方的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给付借款后,要求其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高伟峰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及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福林对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95元,合计11,464元,由原告负担130元,二被告负担1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