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光明与绍兴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明,绍兴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朱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被告绍兴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祝桂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雄。原告朱光明诉被告绍兴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明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绍兴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陈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明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入住绍兴市中医院骨科。3月28日,被告对原告施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由于被告术前准备不足,术中处理不当,导致原告股骨头脱位,不仅失去了骨折康复的机会,反而进一步造成了右下肢神经、肌肉的损伤。术后被告医护人员没有认真观察病情,未能及时发现股骨头脱位。直到原告出院后,2006年6月10日原告因右髋疼痛难忍,再次复查时被告才发现股骨头脱位,无奈之下于2006年6月12日对原告施行“切开复位术”,但被告再次手术失误,至今原告仍住院卧床,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尽法定义务,没有对原告正确救治,导致原告长期卧床,承受多次手术痛苦,且原告后续治疗造成极度困难,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40.95元、误工费27567元、护理费2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45元、残疾赔偿金1095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4534.95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187011.95元;被告按实际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辩称:对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到被告处就诊后进行手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原告的大部份医疗费是因为其右股骨骨折而产生的。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已申请了法医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诊疗经过及被告的医疗过错,同时证明原告急需再次手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中除了2006年4月20日的出院小结系被告医生所写,其他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再次手术只是人民医院医生的建议,并不代表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诊疗经过,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再次手术。2、医疗费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还需进行护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确定。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X线片9份(尤其是2006年4月4日拍摄的X线片),证明手术后一周X光片显示原告的人工股骨头已经脱位,而被告医疗人员写的却是“位置尚好”,直到出院也没发现,且被告给原告安置的人工股骨头过大,对周围的肌肉造成伤害,故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在住院,不需要这么多交通费,且原告的护理人员是骑自己的小三轮车来医院的。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病历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失,从该病历可以看出在第一次手术时没有进行X线摄片,第一次手术记录切了许多肌肉,但没有记录修复肌肉和关节囊,在手术后一周才为患者进行摄片,X线片明显显示股骨头位置不好,X线报告却记载股骨头手术后位置尚好,在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被告还没有发现原告股骨头脱位。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2、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给原告拍摄的X线片1份,证明原告目前恢复较好。原告认为仅凭这张X线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已经好转,这只是从一个角度拍的照片,反而证明了第二次手术后植入的人工股骨头过大,被告存在医疗过失,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目前已经骨质疏松,急需手术治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朱光明因跌伤致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在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八级伤残后遗症,绍兴市中医院在对朱光明实施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过错);朱光明目前遗留的后遗症是由绍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和原发性损伤共同所致,两者的参与度各为50%;朱光明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9个月,不存在护理依赖。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及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责任不仅仅是50%,而应该是主要责任;护理期限9个月太短了,且原告存在护理依赖。被告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需要12个月的休息时间和9个月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手术后精神状态不好是导致股骨头脱位的主要原因,且股骨头骨折本身就能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即使有过错,也不至于要负50%的责任。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审查有关病史资料并对病人进行身体检查后作出,其分析合理,论证有据,双方对鉴定结论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站立时因头晕跌倒,当时虽感右髋部疼痛,逐渐肿胀,但仍能行走,后逐渐发生行走困难,疼痛加重,同年3月21日,原告到绍兴市中医院骨科就诊,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月28日,被告对原告施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被告医护人员没有认真观察病情,未能及时发现原告股骨头脱位。4月20日,原告出院。6月10日,原告因右髋疼痛难忍,到被告处复查时才发现股骨头脱位,2006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施行“切开复位术”。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光明摔伤后至被告处就医,被告绍兴市中医院对原告朱光明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常规。被告在为原告手术后7天所拍的X片已显示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脱位,但其X光报告为右股骨头置换术后,位置尚可。直到2006年6月10日原告门诊复查拍X片,被告才发现股骨头脱位的情况,存在明显漏诊行为,丧失了术后即刻处理的机会;二次手术中没有及时调整假体位置,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治疗过程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同时,原告朱光明右侧股骨颈骨折一个月后才去就诊,入院时已存在右髋、膝关节屈曲挛缩,虽经及时、有效的治疗,仍很难避免遗留一定程度的后遗症;2006年4月20日出院后未遵医嘱及时在一周后复查,在一定程度也延误了治疗。故原告目前遗留的后遗症是由绍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和原发性损伤共同所致,两者的参与度相当,各为50%。故原告因被告医疗过失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中的一半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该费用应在原告可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系退休职工,在受伤时已年近七十,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是否需要后续医疗无法确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如今后确有后续医疗费发生,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光明医疗费36540.95元、护理费1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45元、残疾赔偿金547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1619.95元的50%计55809.98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3809.98元,扣除被告垫支的医疗费13424.59元,被告尚应支付50385.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5330元,由原告朱光明负担2826元,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负担250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