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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07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洪某经过姜家镇霞五村下胡宅桥头时,在一地里摘了两个罂粟种子,同年12月份将罂粟种子种植到巨源村桥头自家桑树地里,后长出罂粟542株,2007年4月21日被淳安县姜家派出所查获并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堂山、汪大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淳安县农业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非法种植罂粟54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