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2年11月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9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余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白鱼潭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26号被害人吴光某,窃得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2、2007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随带撬棍、撬棒等,至绍兴市区富邦玛凯龙家俱城员工宿舍楼,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宿舍楼底楼楼梯通道,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的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4元。被告人余某开着摩托三轮车运赃至绍兴市区城南时被公安机关夜巡队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的租房内追回另一辆赃车,归还被害人。另查明,2002年11月2日被告人余某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辩认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但仍不思悔改,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00七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