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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成某、练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成某、练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连荣。被告人练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练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练某,辩护人郑连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成某、练某预谋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向银行领取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两人通过他人制作了“盛某”等人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及假公章,并自制了虚假的收入证明,购买了若干手机SIM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后两人以单位集体办卡为名,以“盛某”等人为申请人分别向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建设银行杭州玉泉支行、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交通银行杭州高新支行递交了上述虚假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各类信用卡106张。事后,被告人成某、练某又假冒申请人接听银行的核实电话。2007年1月初,被告人成某收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发放的“盛某”、“章某某”的信用卡,通过取现、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16038.84元。后被告人练某收到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发放的“蒋某”的信用卡,为开通此卡,被告人练某假冒“蒋某”与银行联系。同年1月12日,被告人成某持被告人练某以“蒋某”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到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办理开通信用卡事宜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练某赶到现场时被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练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和练某预谋,是其让练某做了一些事情,但练某对具体事项不知情,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叫练某过来,她才被抓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并有立功表现,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很多事情事先不知情,成某让其填过几张广东发展银行的申请表,让其冒名蒋某与银行联系并出具委托书;对成某透支一事是事后才知道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人成某伙同被告人练某通过他人制作了“盛某”、“章某某”等多人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及浙江传媒学院、浙江广电集团假公章,并自制了虚假的收入证明,购买了若干手机SIM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后以单位集体办卡为名,以“盛某”等人名义分别向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建设银行杭州玉泉支行、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交通银行杭州高新支行递交了上述虚假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各类信用卡106张,并假冒申请人接听银行的核实电话。被告人练某收到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发放的“蒋某”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成某让练某假冒“蒋某”与银行联系。2007年1月12日,被告人成某又让练某以“蒋某”名义书写委托书,委托被告人成某到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办理开通信用卡事宜,当被告人成某到达银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练某前来,被告人练某赶到现场时被抓获。另查明,2007年1月初,被告人成某以虚假身份资料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了“盛某”、“章某某”二张信用卡后,通过取现、消费等方法,共计透支人民币16038.8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鲍某证言证实交通银行向浙江传媒学院核查资料,发现申请人身份资料及收入证明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事实。2、证人章某证言证实有人假冒浙江传媒学院人员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情况。3、证人王晓证言证实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收到被告人成某、练某递交的申请表后发现可疑遂报案的经过。4、证人王某甲、陈某、倪某、裴某、王某乙、常某、伍某、赵某、银桂英证言证实被告人成某请三替公司人员填写银行申请表的事实。5、证人徐某甲证言、收据证实被告人成某将黄金首饰典当了人民币5000余元事实。6、证人肖天晶证言证实被告人成某购买手机SIM卡的事实。7、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未向广东发展银行办理过信用卡,并证实其身份证遗失情况。8、证人冯某、徐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杨某、夏某、钟某、胡某证言证实均未向上述银行申办过信用卡。9、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证明、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成某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等透支情况。另有被告人向上述银行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资料、银行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假公章、被告人练某以蒋某名义出具的委托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练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成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参与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练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练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38.84元,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