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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林潮与郑跃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潮,郑跃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金林潮。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张林利。被告郑跃翔。原告金林潮与被告郑跃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2007年6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和12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但至今被告未归还,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4年9月22日和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跃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林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郑跃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金林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丽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