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武侯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宇阳不服被告四川省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魏宇阳;四川省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

案由

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侯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魏宇阳,男,汉族,1948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蒲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文华路9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魏颖,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艾成清,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明琼,女,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该处工作人员。 原告魏宇阳不服被告四川省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以下简称市稽征处)2007年1月30日的养路费滞纳金收取,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成清、王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城南征费中心(以下简称城南征费中心)于2007年1月30日收取魏宇阳养路费595元,滞纳金10.5元,共计605元,并向原告魏宇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交通规费票据)一张。 原告魏宇阳诉称,原告2007年1月11日购进一辆新车,于同年1月30日到被告处交纳了2007年1月2旬至2007年6月3旬的养路费595元。被告同时扣缴了原告10天的滞纳金共10.5元。原告2007年1月应交养路费70元,滞纳金为应交养路费的1%,每天应交的滞纳金是0.7元,10天的滞纳金应是7元,而不是被告所收取的10.5元。故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滞纳金3.5元及利息一分。 被告市稽征处辩称,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将川A-VD679轿车入户,同年1月30日到被告处交纳该车养路费,根据《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欠缴养路费15天,应缴纳滞纳金:15天×70元×1%=10.5元,被告向原告收取10.5元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全省联网征费系统程序重新进行调试完善,在调试过程中,联网征费系统将15天的滞纳金天数自动打印为10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城南征费中心系被告的派出机构,不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川A-VD679轿车于2007年2月11日入户,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到城南征费中心缴纳了2007年1月2旬至2007年6月3旬的养路费595元。《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正式机动车牌照后5日内、应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入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原告欠交养路费的天数为15天。原告2007年1月应交养路费为70元,根据《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缴纳滞纳金:70元×1%×15天=10.5元。2007年1月30日,被告在收取原告养路费的同时向原告收取迟延交付养路费的滞纳金共10.5元,并向原告出具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一张,该票据载明滞纳金的天数是10天,滞纳金为10.5元。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交通规费票据中滞纳金的天数打印错误,出示四川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07年2月前全省联网征费系统程序正在调试完善过程中,故打印出的养路费收据滞纳金天数错打印为10天。原告质证认为,四川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是被告的上级单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具有收取养路费及滞纳金的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告确实应当缴纳迟延交付养路费滞纳金10.5元,而被告在事实上也只收取了原告滞纳金1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费票据中滞纳金天数与实际收取滞纳金金额之间虽然存在错误,但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减少其应当实际应缴纳的滞纳金金额,且被告已出具证据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宇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魏宇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红 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 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永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