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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式平与汪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式平,汪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徐式平。被告汪建伟。原告徐式平诉被告汪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徐式平诉称,2006年1月26日,被告汪建伟向原告借款660元,承诺该款于2006年2月10日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0元、支付逾期利息8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9.1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式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汪建伟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元及还款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的事实。被告汪建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徐式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式平与被告汪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汪建伟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返还借款,因其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式平借款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剑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