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经人介绍在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一旅馆内与到云南找对象的童玉平认识后,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童玉平结婚为幌子,从童玉平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后随童玉平到淳安县临歧镇审峰村。200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借机从童玉平处逃脱,返回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己家中。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计人民币2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玉平的陈述,证人周玉福、朱解福、童爱芳、吕银木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