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赵婉花与骆敏莉、姚永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婉花,骆敏莉,姚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469号原告赵婉花。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被告骆敏莉。被告姚永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悦。原告方赵婉花与被告骆敏莉、姚永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被告骆敏莉及其被告骆敏莉、姚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郑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姚永生驾驶被告骆敏莉名下的浙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在老杭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美院象山校区门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医院检查,确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移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原、被告就相关费用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7.73元、误工费20750元、护理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营养费500元,共计29367.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事实。2.医疗凭证一组(病历二份及入院、出院相关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3667.73元。4.医院病假证明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而误工的事实。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6.浙A×××××车辆信息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车主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具合理性。首先,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明而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财务部门盖章的工资发放单,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次,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形式不符合标准,签字日期及人员与病历卡上的主治医生及诊疗时间有差异。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过高,不具合理性。首先,该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双下肢活动受障碍,原告具有自理能力,无需护理。其次,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最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280.37元。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二份及费用汇总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因均系原件,被告也无异议,故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病假证明,被告认为上面所盖的系门诊专用章而不是医疗证明专用章,并且该组证明上的签字及时间与病历记载有出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仅对其真实性提出怀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组证据应认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资证明,被告认为工资证明应由单位财务部门出具,并且要提供半年以上的工资情况,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主张的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近3个月的工资发放单,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桕联村农民,2007年2月因转塘集镇改造转为居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姚永生驾驶被告骆敏莉名下的浙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在老杭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美院象山校区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移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因原告仍感不适曾到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关于医疗费。原告先后在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21.49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280.37元,共计9901.86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原系农民,在今年年初才转为居民,并且本次事故也是发生在2005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06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335元,误工415天计算,应为8339.7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该事故中胸、腰椎体受伤,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故原告应需适当护理。但在该事故中原告因双下肢活动并无障碍,故护理级别应当较轻。虽然原告因由其丈夫护理,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可以按每天40元、83天计算,计3320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该标准符合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医院的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被告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也应赔偿。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敏莉、姚永生赔偿原告赵婉花医疗费9901.86元、误工费8339.79元、护理费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186.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280.37元,尚应支付15581.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赵婉花负担125元、被告骆敏莉、姚永生负担142元,被告骆敏莉、姚永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赵婉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