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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如意与金国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如意,金国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蒋如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仲华。被告金国江。原告蒋如意为与被告金国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仲华、被告金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如意诉称,2006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以其妻子在河埠头被我泼湿衣服为由到我家争吵,期间被告动手打我,致使我头部和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6.53元,误工费2,5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3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6,398.2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对原告蒋如意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蒋如意陈述2006年10月29日上午,我到平阳村平原溪沟里洗衣服,程素仙先在洗了,我与她本来就有矛盾,她在溪水上方用力洗,将我的鞋子弄湿了,我没有说什么,后我在洗被子时,也用力洗,水也沾湿了她,她就骂人了,并用脸盆摇了一盆水向我背上倒,我也用脸盆向她正面泼水,然后她向被告去讲了。当时我回家看见被告夫妇同我老公在讲,我就对他们讲,问问程素仙是怎么一回事。被告就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我准备还手,我老公任岳土放下孙女来拆劝,这时我又被被告推了一下,被告还向我头部打了好几拳,并用脚来踢我的肚子,我老公和媳妇曾世英将他们拉到道地里,后来被告的大姨子程月仙也赶过来骂人,后曾世英打电话报警并通知我儿子,我感到头晕,就躺在床上了。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没有打原告。2、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对程素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程素仙陈述2006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我到村里的小沟里洗衣服,原告也在洗,她故意加大洗衣的力度,把我的衣服弄湿了,我换了一个地方并说你洗衣服怎么这样,这个地方就你可以洗我们不能洗啊。话说完,原告就用脸盆将水朝我身上泼过来,我被淋湿了,我也用脸盆朝她泼水,把她的鞋子弄湿了,然后我就哭着回家了,并把事情告诉我老公,被告就和我一同去原告家中评理,原告说我把她的鞋子也弄湿了,而原告老公则说洗衣服沾湿是难免的,这时原告朝我们边骂边冲过来,把被告的衣服抓住,被告顺手推了原告一把,把她推开,接着原告老公把被告抱住,原告的媳妇则同我吵,过了会原告的媳妇来抱住我,原告则朝我肚子踢了二脚,朝右耳朵打了一拳,原告老公把我们劝开,我们骂了几句就走了。当天下午,原告儿子将我家门窗打破。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对程月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程月仙陈述2006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到我妹妹程素仙家里去,看见她在哭,这时原告与其老公、媳妇在骂,把我也骂进去,我也骂了几句,原告拿出多子,好象要打人,我也拿了一根木棒,后被被告夺下,其它情况就不知道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对任仲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任仲华陈述2006年10月29日上午,我在往海宁的路上,接到我老婆曾世英的电话,说原告被被告、程素仙、程月仙殴打了。下午14时我回到家中,看见原告躺在床上,头上有肿块脚上有乌青,当时我气就来了,拿了一根木条将被告家的部分玻璃门窗拷破了。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只是推了她几下。5、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对被告金国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金国江陈述我家的门窗被任仲华打破了,事情的起因是2006年10月29日上午我到他家中去吵了一下,这天上午9时许,原告与我老婆程素仙同在溪沟里洗衣服,原告洗衣服时将我老婆沾湿了,我老婆骂了几句的样子,原告将我老婆的身体和衣服都弄湿,我老婆也将原告弄湿,但没有打架,我老婆哭着回家,我就带她到原告家,我对她们讲这件事,原告就骂人了,我们也骂了,原告用手指过来,我将原告推开,原告又朝我老婆肚子和腿上踢了一脚,我老婆没有踢到原告,我就过去手推原告,推她的肩部和头部,有二、三记,后原告的老公将我拉住,双方对骂,这时原告突然过来用手在我老婆脸上挖了三下,我想过去打原告,但她逃进屋里。过会儿到程月仙到我家,她与原告对骂了几句,但没有打起来。被告质证后无异议。6、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对曾世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曾世英陈述2006年10月29日上午,我在家中听到楼下很热闹,就看见我公公抱着我女儿在与被告夫妇理论,我就问怎么又吵架了,这时原告也回家了,还没有讲什么,被告就动手打人,程素仙用脚踢原告,我与我公公上去拆劝,但拉不开,被告用拳头打在原告的头部,同时还用脚踢,后来我们把他们推出去了,我把这件事告诉了我老公,他中午回家了,看见他母亲被打了,就来气了,把被告家的门窗拷破了。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只是推了原告几下,没有打她的。7、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对董月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董月红陈述原告与程素仙本来就有矛盾的,2006年10月29日上午,她们二人为洗衣泼水引起争执,程素仙就哭着找被告,这样被告夫妇就到原告家门口,双方就吵起来了,原告骂人比较利害,被告骂不过,原、被告就支拢来,被告先动手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双方打了起来,原告丈夫在拆劝,原告用脚踢程素仙,程素仙也用脚踢原告,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的孙女倒地,于是曾世英出来帮忙,原、被告又打架,程素仙与曾世英互相用脚踢,后来我就走开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8、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对王伟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王伟军陈述2006年10月29日10时左右,我在家中抱小孩,听到被告夫妇在原告家门口吵,其它情况我不知道。被告质证后无异议。9、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对莫文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莫文娟陈述2006年10月29日10时左右,我在家中听到程素仙在哭,我看见程素仙与原告在吵架对骂,其它我没有看到,接着他们都走开了,后来派出所也来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10、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对任岳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任岳土陈述2006年10月29日9时左右,原告和程素仙一同在溪沟里洗衣服,程素仙洗衣服动作较大,将原告的鞋子弄湿了,于是二人互相泼水,过了一会,被告来到我家中,对原告讲你为什么把我老婆衣服弄湿,说完就朝原告头部打了二拳。后来程月仙也到我家中,用自来水管在原告右大腿打了一下,我媳妇就报警了,中午我儿子回家,很生气,用木板将被告的门窗打破,原告的伤势主要是被告打起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与原告彼此推了几下,没有打她的。11、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对任学水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任学水陈述2006年10月2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儿子用木棒将被告家中的门窗玻璃拷破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和程素仙吵架,原告可能吃了亏而引起的。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12、绍兴第二医院病历一本及该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用药不合理。13、绍兴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出院后经医嘱需休息二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太长,要求法医鉴定。被告金国江辩称,2006年10月29日,我妻子在河埠头洗菜,被原告泼湿衣服,我到原告家中评理,原告推我出门,这样彼此推搡了几下,但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到绍兴县平水镇派出所调查取证,本院审理后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系相关公安部门依职权形成的笔录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反映了原、被告纠纷发生的起因及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过和结果,该部分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其反映的内容为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误工情况,被告质证后提出相应的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申请法医鉴定,但因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故视其对鉴定申请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12、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此外,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元,经询问被告,其表示可给予原告每天1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需产生的费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60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的妻子程素仙同在村里溪沟洗衣服,期间双方因互相泼水沾湿对方而引发争执,随后被告夫妇至原告家中评理,双方互相争吵并骂人,后原、被告就支拢,被告先动手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双方发生打架,后被拆开。原告被打伤后送入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436.5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另支出合理交通费60元。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意见不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通过合理途径解决双方的矛盾。现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其过错明显,应当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动手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采取了骂人打架等不当行为,对本案侵害行为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可依法减轻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院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36.53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该事件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根据医院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6天,结合《200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全省农林牧副渔业其他栏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4,051元/365天×66天计2,540.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的每天15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该费用为6天×15元/天计9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给予陪护一人,根据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051元/365天×6天计230.9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陪护人员在其治疗期间往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此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江应赔偿给原告蒋如意医疗费2,436.53元、误工费2,5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30.98元、交通费60元等合计5,358.24元的70%计3,750.7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16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