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延兵、圣腾信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刘延兵,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下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兵,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未到庭)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圣腾信用),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延兵、圣腾信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功,被告圣腾信用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4年1月,被告刘延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用于购车,2004年1月,原告与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就此借款签订抵押合同。2004年1月12日,被告圣腾信用又就此借款签订担保书,承诺,如被告刘延兵逾期未还借款,其愿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06年3月30日,被告刘延兵已欠原告贷款本息83075.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延兵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圣腾信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车牌号为陕JXXX**的车辆的价值受偿上述债务。被告刘延兵未出庭答辩。被告圣腾信用辩称,按照三方协议,其不属于催收及连带义务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担保书,其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还款时,视为借款人违约,此时应开始计算保证期限,而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6个月的规定,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该法定担保期限,其已免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被告刘延兵与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延兵143000元,用于购车,期限36个月,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止,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定还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月,圣腾汽服延安分公司与原告就贷款所购车辆订立了抵押合同。在本案诉讼终结前原、被告未对抵押车辆进行抵押登记。2004年1月2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向被告刘延兵发放贷款143000元。截止2006年3月30日,被告刘延兵已欠原告贷款本息83075.08元。2004年1月12日,被告圣腾信用就被告刘延兵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对被告刘延兵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贷款所购车辆,被告圣腾信用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借款人被告刘延兵在原告贷款143000元用于购车(型号)现代,期限3年。二、若被告刘延兵所购车辆的贷款在原告发生逾期现象,将由被告圣腾信用无条件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圣腾信用负责并承担。”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圣腾信用,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圣腾汽服)三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圣腾汽服负责信贷车辆逾期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中行东大街支行应于月初及时通知圣腾汽服,由圣腾汽服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圣腾汽服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中行东大街支行向保险公司索赔。”2003年9月12日“陕西亚飞圣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书》、《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逾期欠款凭证、借款凭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延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延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责任一节,担保书是被告圣腾信用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认可,受法律保护,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虽为分期履行,但担保期限却不能分期各自计算,因为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只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分期履行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本案合同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为2007年1月,原告于2006年12月起诉,未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被告圣腾信用应依法承担上述本息的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息83075.08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应赔付本金数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延兵追偿。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可以以车牌号为陕JXXX**的现代车一辆的价值受偿债务,受偿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91元,被告刘延兵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刘延兵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