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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建国与吕正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国,吕正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汤建国。被告吕正养。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原告汤建国诉被告吕正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国、被告吕正养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国诉称,2005年末,杭州老吕食品经营部总经理吕正养与原告约定原告南京豪迈食品厂提供生产的“五香肘花”产品给被告。此后,原告供货给被告。截止2006年末,被告共有三批货款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出具的收货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所欠款项。被告吕正养辩称,1、2005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经济上有往来,约定被告代销原告南京豪迈食品厂生产的“五香肘花”产品,如果销售不完或者质量有问题,可以退货,并非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40元,被告只认可2006年12月21日的这份收货单,货款总金额没有原告说的那么高,收的货没有这么多。3、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希望原告将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全部收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好又多顾客投诉处理单一份,证明顾客购买原告厂的食品,投诉该产品有毛发,商场对顾客作出赔偿的事实。2、湖州吴兴海联调味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五香肘花”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3、杭州德毅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商户因原告厂的食品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原告承诺予以处理的事实。4、杭州事事顺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代销关系,原告承诺货物卖不完或有质量问题可退货的事实。5、南京豪迈食品厂食品商标一份,证明原告在公示的商标上写明食品如有漏气、涨袋勿食、可退货的事实。6、杭州冷藏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代销的“五香肘花”质量不好,无法销售,至今仍冷藏冰库。7、证人陈某甲、王某的证言各一份,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代销关系,原告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向原先提过异议;王永英的证言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有顾客投诉。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2006年12月21日的收货收据表示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2005年12月20日的收货收据,被告认为内容不明确,被告理解为100管乘以120的长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100应为量,120应为价款,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供货的量及价款,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2006年1月26日的收货收据,被告认为没有送货单位,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就是送货人。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中其签字不否认,又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投诉单上投诉的是水晶肘花,原告厂没有生产过,故与原告厂无关,且投诉单上南京豪迈食品厂几个字是后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对原告产品的表述错误,且南京豪迈食品厂几个字是后加,从该证据中看,所加的字在图章之上,故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言,被告仅提供书面证词不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原告厂无关。原告厂生产的一箱“五香肘花”重6.2公斤左右,被告提供的这份单据上的货物重7公斤,不是原告厂生产的,且该批货物是在2007年3月份进冷库的,即被告一年多后才将产品进库冷藏,怎么能保证货物质量。本院认为,该批货物是在2007年3月份进冷库,与原告的供货时间不符,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原告认为陈某甲所作系伪证,认为其是被告亲戚,不能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陈某甲所陈述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王某的证词,原告认为水晶肘花的品牌,跟五香肘花是不同的,而且提交的超市投诉单上的原告的名字是强加上去的,投诉确实客观存在,但是跟原告无关。王某说的赔偿问题,如果厂家不在现场,不可能处理的。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词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南京豪迈食品厂(原告个体经营)生产的“五香肘花”产品,出具收货收据一份。2006年1月26日,被告又出具收货收据一份,该收货收据中写明收五香肘花,并写明货款5000元。2006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南京豪迈食品厂(原告个体经营)生产的“五香肘花”产品,出具收货收据一份,收货收据中写明了货物数量47箱,120元一箱,货款为5640元。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南京豪迈食品厂(原告个体经营)与被告有买卖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代销关系。从双方的主张可确认双方无书面合同,但有口头合同的约定。2、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收货收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2005年12月20日的收货收据,内容不明确,应理解为100管乘以120的长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100应为量,120应为价款,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供货的量及价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2006年1月26日的收货收据没有送货单位,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就是送货人。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中其签字不否认,又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从上述收货收据中看,被告在收货收据中对价款均有确认,2006年1月26日收货收据中更是仅写明了款项,而未写明货物的数量。因此,可确定原、被告间为口头约定的买卖关系。被告提供了陈秋和的证词、杭州事事顺食品商行的证词证明原、被告为代销关系,本院认为杭州事事顺食品商行的证词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陈秋某被告的小舅子,双方系亲戚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主张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原告提供的货物保质期为三个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好又多发生投诉时知道了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且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在2006年12月继续收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正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建国货款22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