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尔曼斯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浙江海尔曼斯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61号原告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英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浙江海尔曼斯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广仁。原告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海尔曼斯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欠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余款4.8万元于2005年1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自2005年9月5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一直未将余款18000元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均拖而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5年1月1日始至欠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07年7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339.22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428元(从2005年2月1日开始按年息5.78%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浙江海尔曼斯自行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417499.01元,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付款凭证复印件11份,证明2004年5月26日至2005年9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399499.01元;3、律师函复印件1份、查询邮件回单1份,证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余款18000元。因被告浙���海尔曼斯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协议书载明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并由原、被告双方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银行承兑汇票和进帐单,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5月25日,原告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尔曼斯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17499.01元,双方还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004年5月26日至2005年9月6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款项399499.01元。200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尔曼斯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主体���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2005年1月底前付清余款48000元,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应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24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尔曼斯自行车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利息损失2428元,合计人民币2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