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而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新而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新而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原告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因与被告绍兴县新而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而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2007年1月8日本院准予反诉原告新而美公司申请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07年4月28日反诉原告放弃鉴定,鉴定结束。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于2007年5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欣公司诉称:200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布2547米,每米价格11元,计款28017元,被告收货后于同日交付原告金额为28017元的转账支票一份,然原告向银行转账时发现印鉴不符被退回,后原告催讨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用印鉴不符的转账支票向原告购买货物,事后又拒不付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而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全面,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过三批布,除原告诉称的那批布外,被告还于2006年9月15日、9月17日分二次从原告处购得涤布二批,共计8771米,被告经加工发现原告所供的涤布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遭到了服装厂的索赔,被告几次提出要求原告处理因质量造成的损失问题,但原告迟迟未来处理,因此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批布匹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法院委托有关机关进行鉴定,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由反诉原告退回给反诉被告坯布24匹;由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其余22匹成品布及2匹坯布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36674.8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三欣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反诉原告所称反诉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即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2006年9月15日、9月17日反诉原告从我方购去两批涤布事实,但购布后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而是在我方起诉后才提出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自购买后3个月内从未提过质量异议。反诉���告认为,其交付反诉原告的布匹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交付被告的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以下四组证据材料:(1)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的《买卖合同》一份、产品码单三份,以证明反诉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28日供给被告三批涤布系同一买卖关系的事实;(2)通讯记录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的传真留底稿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4日的函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名址联、收据联各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以电话、传真、信函形式向反诉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反诉被告及时派员处理的事实;(3)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工商局中国轻纺城分局市场管理科工作人员吴旭东��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曾向有关部门投诉质量问题的事实;(4)申请本院对反诉被告供给反诉原告的坯布(包括已加工成成品的坯布)是否系合格产品进行司法鉴定,该次鉴定因申请人在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组织双方抽样时放弃鉴定而结束。反诉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2)反诉原告提供的通讯记录,因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催款,双方联系比较多,故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反诉被告从未收到反诉原告的传真件,至于特快专递,反诉被告无丁华东这个职工,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收货后5日内返回信息,即使丁华东确系我方职工,也早已超过该期限,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3)反诉原告投诉质量事宜,是在我方要去控告反诉原告诈骗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因此我方于9月28日供给反诉原告的布匹是根本没有质量问题的;(4)鉴定取样时,我方同意反诉原告退回布匹事实,但因反诉原告迟迟未予履行,故我方不再同意退回。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经过双方举证、当庭质证、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供给反诉原告的布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不能认定。理由:(1)反诉原告提供的通讯记录及传真件底稿,反诉原告不能举证通讯记录内容及反诉被告收到传真之依据,其关联性、真实性均缺乏,不能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特快专递函,反诉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丁华东并非其单位职工,故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因函件载明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2)调查笔录反映了反诉原告第三次向反诉被告购货��真实目的,但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2007年4月28日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申请组织双方现场抽样时,反诉原告作为申请人主动放弃鉴定,本院据此结束鉴定程序,程序上具有合法性,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涤布10000米,价格每米11.40元,价款合计114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客户确认样,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自提货之日起5天内返回信息,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带款提货,汇票结算。合同成立后,原告于9月15日、9月17日分二批交付被告涤布8771米,被告亦支付了相应价值的货款。2006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涤布2547米,计货款28017元,被告提货时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金额为28017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支票一份交付原告,嗣后,原告在办理结算时,于同年10月9日遭银行方退票,退票理由为被告交付原告方的转账支票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反诉原告于2006年10月14日以特快专递致函反诉被告,主要内容:我公司于9月份向贵公司购买涤布共98匹,合计11318米,因布面染整出来后发现布面有严重质量问题,9月份先电话通知贵公司,后又传真给贵公司要求来人看布处理,但直到现在还未派人来洽谈处理,希速派人来处理,否则后果自负。因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还曾向绍兴县工商局中国轻纺城分局市场管理一股进行投诉,因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故意用印鉴不符的转账支票向其购买布匹之行为已属于诈骗,不愿调解,致使调处未果。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申��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现存放于反诉原告处的24匹涤布是否系合格产品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4月28日,本院召集双方会同鉴定部门到反诉原告处提取样品,提取样品过程中,因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退回24匹布,反诉原告放弃鉴定。鉴定结束后,反诉原告以未处理好反诉问题为由,未将布匹及时退交反诉被告,庭审中,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缺乏诚意,不再同意反诉原告退布,双方协商未成。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调查属实的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码单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凭证(退借方凭证专用)一份;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产品码单三份、申通快递详情单名址、收据联各一份、信函复印件一份、本院调查笔录、鉴定笔录各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买卖涤布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17元,由原告提供的收条、转账支票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不容置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依约应当在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然被告用印鉴不符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致使原告结算不能,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仍借故拖延不付,不仅有违恪守信用、一诺千金的传统商业道德,亦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鉴定过程中,原告虽曾同意被告退回布匹,但因被告原因致使退布未成,双方未能真正和解,造成此后果之责任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017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的三批涤布均有严重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退回原告坯布24匹、赔偿经济损失36674.8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曾于2006年10月14日书面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因双方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收货后5日内,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批货为2006年9月28日,被告于10月14日提出异议,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此为其一;其二,被告主张原告供给的布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向法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鉴定过程中又明确表示放弃,庭审中又要求鉴定,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应当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原则,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项抗辩理由及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新而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8017元,被告逾期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县新而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14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