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平县兴业金属丝网厂与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兴业金属丝网厂,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59号原告安平县兴业金属丝网厂。负责人杜彦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妙富。被告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进勋。原告安平县兴业金属丝网厂为与被告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县兴业金属丝网厂诉称,2006年8月至11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过滤网,货物总价值78042.4元。2006年9月26日、2006年11月13日,原告分二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支付货款40900元。2007年年初,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未付清的货款,被告承诺在2007年2月16日支付所欠37142.4元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人民币37142.4元;二、支付利息人民币791元(2007年2月17日至2007年6月16日,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计);三、支付查档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65元,放弃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承诺1份,证明2006年8月至11月,原告供给被告价值78042.4元的过滤网,被告已支付货款409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6日承诺在2007年2月16日支付余款37142.4元。因被告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2份增值税发票载明了货物的名称、金额、数量,承诺书载明了货款的余额以及付款期限,上述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26日、同年11月1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2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78042.4元。2007年2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1份,承认欠原告货款余额37142.4元,承诺在2007年2月16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兴业金属丝网厂与被告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42.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还应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利息以及查档费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142.4元及利息7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安平县兴业金属丝网厂货款37142.4元、利息765元,合计人民币379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