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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春节举办婚礼,婚前二人感情尚可。1987年11月14日生一子,名叫李伟梁。婚后夫妻双方建造了三楼三底楼房,10间平房。但因被告赌博殴打原告,造成夫妻不和。自2004年2月起,被告变本加厉不把原告当人看待,经常殴打原告,严重摧残原告的身心健康,现依法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有3楼3底楼房一套、平房10间,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青龙庄北27号。4、原、被告及婚生子李伟梁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年月。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未经被告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春节举办婚礼,1987年11月14日生一子,名叫李伟梁。婚前二人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原告进行劝阻,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造成了夫妻感情不和与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赌博,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被告脾气急躁,殴打原告,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戒赌,且能尊重和体贴原告,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