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月水、钱美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朱冬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春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美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原审被告朱冬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立中。。原审被告刘祥武。。原审被告刘祥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新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月水、钱美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主张的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非农业户口。2004年6月8日3时38分,原告之子张春军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品后,驾驶一辆浙D×××××桑塔纳小型客车,副驾驶室乘坐闵红红,由绍兴市越城区驶往高桥,途经国道104线绍兴市钟家湾附近,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刘祥武驾驶被告刘祥民的苏C×××××解放牌自卸货车左侧后轮相擦,后又与被告朱冬生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浙D×××××凤凰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春军与乘客闵红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刘祥武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损失赔偿进行了调解,于2005年7月29日调解终结。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合计338666元。被告刘祥武驾驶被告刘祥民的苏C×××××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同时约定如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的损失;被告朱冬生驾驶的浙D×××××凤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同时约定如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冬生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刘祥武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被告朱冬生、刘祥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之子张春军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被告朱冬生、刘祥武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朱冬生、刘祥武驾驶的车辆前后相撞,造成了原告之子死亡的同一后果,被告朱冬生、刘祥武对事故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冬生、刘祥武赔偿损失,本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朱冬生、刘祥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刘祥民是刘祥武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原告要求被告刘祥民共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于2005年7月29日调解终结,原告起诉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祥武、刘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朱冬生应赔偿给原告张月水、钱美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7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733.20元,该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支付64346.54元;被告朱冬生支付5386.66元;被告刘祥武、刘祥民应赔偿给原告张月水、钱美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7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733.20元,该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支付64346.54元;被告刘祥武、刘祥民支付538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被告朱冬生与被告刘祥武、刘祥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张月水、钱美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19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019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朱冬生负担2350元,被告刘祥武、刘祥民负担33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按保险合同之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朱冬生所有的浙D×××××凤凰牌中型厢式货车投保在上诉人,系商业保险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上诉人即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免赔率、违章车辆加负免赔率等事项)等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虽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的损失)作出判决,但本案原审被告朱冬生在本次事故中因其驾驶的浙D×××××货车存在制动不合格及严重超载的情况,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即原审被告朱冬生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保单之特别约定内容2即因车况不良和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应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因此上诉人根据该约定在本案中可以予以拒赔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担责任中应加扣20%以上的免赔率。2、一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承担上不合理。本案原审原告朱冬生所驾驶的浙D×××××货车仅仅存在制动不合格及严重超载的违章情况,并没有其他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章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月水、钱美云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责任承担一审判决也是合理的,并没有加重两位车主的责任,也没有超过二个保险公司投保的范围。2、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均是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应有特别提示,应充分告知当事人后才能约束当事人,但本案中该特别条款并没有进行特别提示,故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没有予以采纳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冬生口头答辩称:1、保险单是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法律有明确规定,对减轻或免除格式合同制定方责任即有利于其的条款,应作特别提示,并告知投保人,由投保人予以确认,这方面举证应当由上诉人予以提供,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依据看,这些保单都没有朱冬生的签字,事实上也没有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这些特别约定均是无效的,对投保人即原审被告朱冬生是没有约束力的;2、在责任承担上,这是一审法院基于有关事实所作出的责任分担,也是合理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祥武、刘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均未作答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月水、钱美云,原审被告朱冬生,刘祥武、刘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被告朱冬生之间的保险合同应为商业保险性质,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而合同约定“因车况不良和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应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则应按该条款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有关“特别约定”部分内容并无原审被告朱冬生的签名,即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审被告朱冬生,则上诉人主张的该条款并不能适用本案。其次,上诉人提出由原审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冬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46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