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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13号原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千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立伟、孙关荣。原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孙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被告下属杭州办事处因承建萧山长河高级中学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管桩,拖欠货款。被告杭州办事处承诺在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期被告未履行,于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转帐支票一份但未能兑现。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8,855元(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因目前被告方杭州办事处主任陈文兴在受审阶段,无法询问相关的情况,但核对陈文兴以前的笔迹,被告方认为欠条上的签字不是我们杭州办事处主任陈文兴的签字,请求法院申请鉴定。另外根据欠条出具的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转帐支票上没有收款人名称、没有付款用途,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4年11月2日被告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陈文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2、2005年12月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浙商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证明原告催讨欠款时被告出具给原告该份支票,但最后因该支票的出票人帐号已经注销,不能兑现。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代理人在证据1的复印件上对陈文兴的笔划进行修补所以我们提出了异议,但经辨认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陈文兴的签字是真实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转帐支票上没有写收款人名称也没有付款的用途,不一定是给原告的,缺少了这两项,支票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催讨的依据。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证据2未填写收款人名称和用途,但该支票原件由原告持有,而且所填写的金额与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相符。被告辩称原告系非正常途径得到该支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曾承建萧山长河高级中学工程,因该工程所需,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2004年11月2日被告下属杭州办事处经办人陈文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桩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定于04年11月11日归还金额叁拾万元,余额在04年11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仅支付40万元,余款10万元一直未付。2005年12月5日,被告杭州办事处开具给原告金额1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份,但因故未兑现,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确认结欠的货款后未按照承诺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在2006年12月1日的诉讼时效届满前(2005年12月5日)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故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自2005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