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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学生。2007年3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凤英、书记员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本县威坪镇长岭脚村潘水堂家,趁无人之机,推门入室,在一楼大衣柜内窃得活期无密码存折1本,内有余额7300余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方少伟将该存折拿到威坪信用社,以潘有生的假名取走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起诉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本县威坪镇长岭脚村潘水堂家,趁潘家无人及房门未锁之机,从一楼大衣柜内窃得余额7300余元无密码活期存折1本。被告人方某指使方少伟(1990年4月14日出生)持该存折到唐村信用社取款5000元,因方少伟未能回答出信用社工作人员所提的问题,取款未成。被告人方某即到威坪信用社,由其本人持该存折以潘有生之名冒领人民币1600元,分给方少伟800元。尔后,被告人方某与方少伟一同乘车到威坪镇长岭脚村,由被告人方某将所盗存折从窗户扔进潘水堂房内。案发后,赃款16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供述,所供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窃取存折并冒领现金的数量等事实与被害人潘水堂的陈述、证人方少伟的证言、取款凭条证实的内容一致。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赃款16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证实有关现场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系初犯,以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方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