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阮鱼珍与王小明、杭州强盛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鱼珍,王小明,杭州强盛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海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阮鱼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云。被告王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孙兴。被告杭州强盛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荣华、章强。被告杭州海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建华。原告阮鱼珍与被告王小明、杭州强盛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杭州海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07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2月6日、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鱼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王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荣华、章强,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鱼珍诉称,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在杭州打工、生活。2006年5月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王小明开设的棋牌室负责清洁工作。同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装饰公司在未作任何警示标志与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对该棋牌室所属的房屋护栏进行施工,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致右手手腕处粉碎性骨折,脸、脚等多处部位受伤。被告装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除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后未再给原告一分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37.54元、误工费1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3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199.5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与丈夫骆国平于2000年结婚,至今居住杭州工作生活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浙江省人民医院、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下城区人民医院病历各1本,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被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4、医疗费收据11张,欲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737.34元,其中被告装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5、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鉴定费1000元。6、护理费凭证2张,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350元。7、医疗证明书2张,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8、交通费发票7张,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用140元。9、伤残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10、预缴款收据5份(复印件)、住院预缴收据1张,欲证明装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明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是装饰公司,其在进行施工的时候未尽到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尽管被告王小明与原告存在两天的雇佣关系,对于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应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判决由装饰公司承担责任,雇主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系正常的成年人,在工作的过程中,已经看到房屋的护栏被拆除,能够意识到危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人身损害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侵权人一定的责任。最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王小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装饰公司辩称,本案是因被告装饰公司在第一被告王小明的棋牌室场所进行施工,虽然被告于施工当时没有安放形式完备的警示标志而存在过错,但是原告损害的发生,也能反映出一个问题,本案的原告在被告王小明场所工作期间没有以一个普通人应有的智力及判断力去面对一个大兴土木的装饰工程现场而坠落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作为雇主王小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装饰公司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海威公司辩称,海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只认为第一被告王小明向海威公司下面部门五金市场租赁房屋,以此就将海威公司作为被告,实际上与王小明签订合同的是浙江五金城,房屋出租人不是海威公司。本案是侵权之诉,对于房屋出租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后果与房屋出租者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房屋出租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海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1份,欲证明发包方为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并非第三被告。2、营业执照(系复印件)1份,以证明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被告王小明、装饰公司、海威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王小明、装饰公司、海威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海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杭州石桥路399号浙江五金北街房屋实际上由第二被告承接装饰。被告装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该房屋系其承接装饰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及被告王小明、装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王小明开设的棋牌室负责清洁工作。同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从该棋牌室二楼走廊坠落,导致了右手腕处粉碎性骨折,脸、脚等多处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共产生医疗费25737.54元,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原告需休息二个月。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59199.54元。另查明,1、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9号北街二楼A201至203,A205至A209,共8间房屋系王小明向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承租,为开设棋牌室之用。该房屋的装修及室外楼梯改造等工程由被告装饰公司承包。2006年5月7日,被告装饰公司在对该房屋走廊的一端护栏拆除改建室外楼梯时,在施工现场没有对拆除护栏处作任何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2、原告自2000年开始居住杭州生活。被告装饰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23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737.54元。本院认为,原告应聘到被告王小明的棋牌室保洁工作,且在保洁工作时从二楼坠落,该事实清楚,三被告无异议。鉴于该棋牌室房屋的装修及室外楼梯改建工程实际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接,而被告装饰公司在对该房屋的二楼走廊一端护栏拆除改建室外楼梯时,未在施工现场作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在保洁工作时从二楼坠落受伤,被告装饰公司应对自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装饰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明系雇主负有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由于其未尽该义务,造成保洁员阮鱼珍在工作时受伤,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浙江五金城有限公司系该房屋的出租人,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被告海威公司不同一法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请求2737.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两个月,但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294元/年计算,确定2715.70元。三、护理费13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五、交通费140元;六、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对三至六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2588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自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杭州生活消费的事实,而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杭州的事实,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以原告系农村户口为由,不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保洁工作中受伤致残,给今后的日常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并造成精神上的相对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强盛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鱼珍医疗费27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715.7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1101.24元按80%计算,计人民币32880.99元。二、被告杭州强盛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鱼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王小明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阮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鱼珍负担800元;被告杭州强盛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被告王小明对被告杭州强盛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张丹鹰人民陪审员  陆海容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