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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姚征与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征,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姚征,委托代理人郭献金。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连发。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原告姚征诉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献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41),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天清岛度假村6号楼慎心阁E507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按套计价,总房款为人民币288000元。同时双方就该合同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亦于2004年4月向原告交付了相关的房屋。200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购买的天清岛度假村6号楼慎心阁E507室经淳安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改为天清岛度假村6号楼慎心阁6幢501室;原填写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因露台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现经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建筑面积后,调整为49.49平方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面积误差3%以内房款计人民币8640元,双倍返还原告购房面积误差3%以外房款计人民币67233.1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5873.1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双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调整,房屋建筑面积为49.49平方米,总房价款不变。现房管部门核准登记的面积为49.49平方米。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天清岛度假村6号楼慎心阁E507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套计价,总房款为人民币288000元。同时双方就该合同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06年4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基本的内容作了如下修改:“原填写建筑面积58,因露台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现经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建筑面积后,调整为49.49,总房价款不动(合同第四条第3款按套计价的约定)”。因原告认为房屋面积有所差异,双方未能就房款退还事宜协商一致,故成讼。另查明,原告房屋现产权面积为49.49平方米。本院认为,2003年6月6日、200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涉案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包括阳台),后因露台(阳台)不能计算建筑面积,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姚征同意将建筑面积调整为49.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不变,且原告房屋现产权面积为49.49平方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征在庭审中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9元,保全费779元,合计1628元,由原告姚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