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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祥焕与陈小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祥焕,陈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玲,农民。申请执行人蔡祥焕与被执行人陈小玲离婚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祥焕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小玲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玲的确切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7年6月12日,被执行人陈小玲尚欠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26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小玲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7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育贞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泰法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蔡祥焕,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双桥村洋面。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女,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玲,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武岭村。申请执行人蔡祥焕与被执行人陈小玲离婚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祥焕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小玲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玲的确切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7年6月12日,被执行人陈小玲尚欠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26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小玲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7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伍育贞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泰法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蔡祥焕,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双桥村洋面。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女,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玲,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武岭村。申请执行人蔡祥焕与被执行人陈小玲离婚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祥焕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小玲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玲的确切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7年6月12日,被执行人陈小玲尚欠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26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小玲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7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伍育贞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泰法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蔡祥焕,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双桥村洋面。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女,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玲,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武岭村。申请执行人蔡祥焕与被执行人陈小玲离婚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祥焕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小玲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玲的确切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7年6月12日,被执行人陈小玲尚欠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26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小玲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7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伍育贞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泰法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蔡祥焕,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双桥村洋面。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女,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玲,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武岭村。申请执行人蔡祥焕与被执行人陈小玲离婚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祥焕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小玲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玲的确切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7年6月12日,被执行人陈小玲尚欠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26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小玲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7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伍育贞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泰法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蔡祥焕,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双桥村洋面。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女,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玲,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武岭村。申请执行人蔡祥焕与被执行人陈小玲离婚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祥焕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小玲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玲的确切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7年6月12日,被执行人陈小玲尚欠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26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小玲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7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伍育贞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泰法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蔡祥焕,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双桥村洋面。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女,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玲,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武岭村。申请执行人蔡祥焕与被执行人陈小玲离婚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祥焕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小玲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玲的确切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7年6月12日,被执行人陈小玲尚欠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26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小玲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7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伍育贞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泰法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蔡祥焕,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双桥村洋面。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女,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玲,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农民,住泰顺县雪溪乡武岭村。申请执行人蔡祥焕与被执行人陈小玲离婚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祥焕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小玲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玲的确切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7年6月12日,被执行人陈小玲尚欠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子女抚养费120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26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小玲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7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祥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伍育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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