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余建春、余维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余建春,余维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号。代表人徐田福。被告余建春。被告余维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与被告余建春、余维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表人徐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春及被告余维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称,其于2006年2月13日与被告余建春、余维发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建春向其借款25000元,期限自2006年2月13日至2007年1月31日止,月利率为7.44‰,同时约定由被告余维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建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建春未按约还款,被告余维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余建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980.49元(利息算至2007年4月20日止)。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余建春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980.49元(利息算至2007年4月20日止)并要求被告余维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建春借款及被告余维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建春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余建春尚欠原告利息980.49元(利息算至2007年4月20日止)之事实。以上证据中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余建春、余维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被告余建春、被告余维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被告余建春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被告余维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980.49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4月20日止,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余维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余建春负担,被告余维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