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阿欢与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欢,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85号原告李阿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被告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来信。原告李阿欢为与被告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欢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告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来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阿欢��称:2006年6月21日傍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康伟驾驶被告的一辆号牌为浙D×××××解放牌大货车,在斗门镇坝头丁标准厂区内通道上倒车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车后情况而加速,导致正在车后的原告被撞倒,造成原告双腿被车辆碾压而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康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即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但还需门诊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为5级伤残,需3级护理依赖。被告吉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雇员从事雇佣工作时造成他人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32.04元、误工费5720元(按每天26元计算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4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43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护理费69350元、假肢费25000元、轮椅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8037.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232.04元,还需赔偿1968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方应负全部责任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轮椅费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61231.04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其中有些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引起;原告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应根据发票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核定;假肢费应根据国产标准核定;原告已装了假肢,不需要再赔偿伤残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偏高。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及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轮椅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为���告治伤而支出的医疗费共为61230.0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744.8元应予剔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而支出的医疗费为60485.64元。被告虽提出部分费用不属因本次事故引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已年逾七旬,其虽提供了绍兴市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但其在庭审中已承认该公司系其儿子开设,且该工资表中未有领款人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5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依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金6843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该2000元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而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关于伤残护理费和假肢费。因目前原告尚未安装假肢,故假肢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解决。同时,原告之伤虽经鉴定已构成3级护理依赖,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依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而鉴定时原告尚未安装假肢,故依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原告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伤残护理费可待安装假肢后一并解决,本案暂不作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显属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万元。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为:2006年6月21日傍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吉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康���驾驶被告的一辆号牌为浙D×××××解放牌大货车,在斗门镇坝头丁标准厂区内通道上倒车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车后情况而加速,导致正在车后的原告李阿欢被撞倒,造成原告双腿被车辆碾压而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为5级伤残,需3级护理依赖。截止目前,原告可确定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4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843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4720.64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61232.04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将原告撞倒受伤并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吉祥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吉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阿欢医疗费604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843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4720.6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61232.04元,尚应赔偿83488.6元;二、驳回原告李阿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负担898元,原告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