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荣福与屠少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福,屠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557号原告宋荣福。被告屠少良。原告宋荣福为与被告屠少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屠少良提出法医技术鉴定申请,但此后被告未交纳鉴定费,后于同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荣福诉称,2007年1月8日,被告驾驶一辆浙D×××××小型客车经过绍兴县平水大道与西上线叉口地段时与我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任,我没有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00元,并经医嘱需要休息到2007年3月8日,另外我支出交通费18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2,271.5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051.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该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挂号费收据四份、放射科摄片报告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交通费发票二组,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绍兴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经医院医嘱需休息至2007年3月8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要求对其误工时间进行法医鉴定。被告屠少良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太长,要求对此进行法医鉴定。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质证后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法医鉴定,但因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故视其对鉴定申请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在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交通费48元,证明其在法医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此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对此交通费支出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8日,被告驾驶一辆浙D×××××小型客车经过绍兴县平水大道与西上线叉口地段时与原告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00.60元,并经医嘱需休息到2007年3月8日,另外原告为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228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承担由此产生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由此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00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该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根据医院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9天,结合《200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全省农林牧副渔业其他栏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4,051元/365天×59天计2,271.26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处理赔偿事宜期间往来的实际支出需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2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少良应赔偿给原告宋荣福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2,271.26元、交通费228元,合计4,099.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