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钱金海与傅忠义、傅学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海,傅忠义,傅学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钱金海。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傅忠义。被告傅学良。原告钱金海与被告傅忠义、傅学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傅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海诉称,2006年12月18日早上8时许,其带着柴刀去干活。走到被告傅学良门口时,被告傅学良就骂原告,并讲要打死原告。原告走过去想和被告傅学良理论,但原告还没有开口,被告傅学良就用手中的铁锹击打原告的腿部和肩部。原告夺下铁锹时,被告傅忠义又从后面击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并流血。原告于当天到淳安县安阳乡卫生院作头部清创缝合后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伤共花费医疗费7567.76元、交通费382元、误工43天。由于两被告的侵害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事后经过大市派出所调解,两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7567.76元、误工费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382元,共计10792.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证据材料:(1)、淳安县安阳乡卫生院门诊病历、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均为原件),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治疗的经过;(2)、淳安县安阳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计医疗费用205元,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7张计医疗费用7180.76元,浙江省中医院医疗发票3张计182元(均为原件),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21张、收款收据1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4)、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证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7天的事实;(5)、淳安县公安局向两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盖有淳安县公安局大市派出所的章),证明了原告被打的事实;(6)、淳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损伤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盖有淳安县公安局大市派出所的章),证明原告的头部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7)、淳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傅忠义用铁锹击打原告头部被淳安县公安局拘留7日及罚款200元的处理决定。被告傅忠义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并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傅学良辩称,2006年12月17日,原告钱金海把茅坪村大湾的桥拆掉,影响了大家从山上背毛竹。12月18日,被告傅学良给村民程林开建房子,原告和村民余平洋经过被告傅学良的门口,原告对余平洋讲其还要去拆房子。被告傅学良听到此话后就对原告说不要去拆了,拆了要被别人打死之类的话。原告听后骂被告傅学良,被告傅学良也与之对骂。这时,原告举刀想砍被告傅学良,被告傅学良用手中的铁锹打原告的手臂,原告手里的刀就掉在了地上。后村民余平洋把原告与被告傅学良拉开。被告傅学良想去做事,原告赶过来从后面用铁锄打被告傅学良,结果打在被告傅学良左小腿内侧,被告傅学良当时感觉很痛。于是两个人又打起来了。被告傅学良看见原告的头上有血,就对原告说:“你先回家把伤处理好。”过了一会儿,大概9点时候,大市派出所就来找被告傅学良,后来被告傅学良才知是原告报的警。被告傅学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去医院看病治疗是事实,但原告的伤不需花费如此多的医疗费用,对这些证据都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为原件,其中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日即2006年12月18日从茅坪至汾口治伤花费的交通费180元,因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欠缺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该交通费金额参照相应公路汽车客运的价格确定。证据(1)-(4)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为复印件,但均盖有淳安县公安局大市派出所的章,被告傅学良只表示对证据有异议,但未具体讲明异议的内容,其中证据(2)浙江省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中有一张收据人的姓名为赵建文,非本案原告,该张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8日早上8时许,原告带着柴刀去干活。在路过程林开新建房屋工地时碰到村民余平洋,原告扬言要把位于茅坪村大湾的桥予以拆除。当时被告傅学良也在工地干活,听说后便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傅学良用铁锹击打原告手臂,原告则咬伤了被告傅学良的左手无名指。这时,被告傅忠义闻声从家中出来,顺手捡起铁锹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损伤。原告于当日至淳安县安阳乡卫生院进行头部清创缝合,后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2007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7天。2007年1月23日、同年2月8日原告从安阳至汾口配药两次。2007年1月18日原告又到浙江省中医院就头部损伤进行治疗,来回共3天。原告治伤共支出医疗费7563.76元、交通费217元。经淳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因为本案纠纷,被告傅忠义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学良和原告钱金海因琐事由言语失和发展为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傅忠义用铁锹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皮裂伤。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为头部损伤,故应由被告傅忠义对其侵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有误,应予纠正;误工时间确定为42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3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因原告在医院就诊时,门诊病历记录的主诉、诊断以及诊疗处理意见均系头部损伤,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也仅限于此,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学良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金海医疗费7563.76元、误工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217元。二、驳回原告钱金海要求被告傅学良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钱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傅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